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4月9日16時許」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經吳文德發現失竊」補充為「嗣 經吳文德於同日16時許發現失竊」。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 現陳宗興」補充為「始於111年4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陳宗興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二、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陳宗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前,見吳 文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 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 現場。嗣經吳文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 循線追查,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陳宗興,並查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 人吳文德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