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92號
PCDM,111,簡,2292,202206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 醉鬧事在先,經警到場處理時,竟憑藉酒意,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和昇施以如聲請書事實 欄所載強暴犯行致警員受有受傷,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 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警員莊和昇表明就被 告傷害部分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楊思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雄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內,因飲酒後導致自制力降低而大聲 吵鬧、咆哮,警方獲報後,遂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莊和昇等人前往處理;嗣楊思雄雖離開上 址居所,然其於下樓後,仍逕自坐在上址1樓騎樓處而不願 離去,而當身著警員制服之莊和昇趨前欲向楊思雄詢問其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時,楊思雄明知斯時莊和昇係 正依法執行警員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猝然以右 腳踢擊莊和昇右腳小腿,致莊和昇受有右腳小腿紅腫之傷害 (涉嫌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和昇公 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莊和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 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4張 及本署111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