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79號
PCDM,111,簡,227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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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記錄,最近者,於民 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竊得供己代步用以前往購賣物品),手段尚屬輕微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警 詢時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111年度速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張鴻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公園溜滑梯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毅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 號前,見賴貞云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 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該腳 踏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1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貞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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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