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陳麗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年已至耄齡、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將所竊之物返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無受任何損失(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尹陳麗鳯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陳麗鳳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史惠文所擺設之攤位,見攤位上陳列之水晶 鑽戒甚為精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一枚水晶鑽 戒(價值約新臺幣6,550元)藏放握在手掌中而竊取之,嗣 於得手後欲離開上開攤位之際,即為史惠文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扣得尹陳麗鳳竊取之水晶鑽戒一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尹陳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史惠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暨被告竊取之水晶鑽戒照片1張 。
二、核被告尹陳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