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 ,且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5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劉煜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彥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 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北路2巷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27 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自其持有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持有尚未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 0.05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煜彥固供陳於前開時、地,為警自其持有之香菸 盒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尚未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0年7月27 日8時許想抽菸但沒有錢,即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 附近,向坐在路邊之陌生男子要菸抽,該名男子拿整盒給伊 ,伊不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7 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 而自其攜帶之菸盒掏出裝有白色透明結晶物品1包之紙張, 並為警扣案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0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 編號:DAA6301號)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 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稱因想抽菸,才向路邊之 陌生男子索討香菸,則該男子與被告顯然不認識,衡情至多 給予被告1支香菸,而非給予整包香菸,又縱該陌生男子給 予被告整包香菸,以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且不易取得之有價 違禁物,該陌生男子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惡習,焉有可能將之與香菸一併給予毫不相識被告,致自 身身陷流通第二級毒品衍生之風險(例如轉讓或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況被告當下若真為抽菸而取得上開整包香菸, 其必已開啟香菸盒拿取香菸吸用,亦無未發現香菸內有1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公克,
驗餘淨重0.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