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30號
PCDM,111,簡,223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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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江 世偉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 江世偉承租、告訴人日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自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 因情緒控制不當一時氣憤),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依原 廠估價維修費用約新臺幣9萬2989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21號
  被   告 吳柏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楷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以腳踹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江世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右前門凹陷,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世 偉。
二、案經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世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江世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2 張、估價單、車門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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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