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景盛犯罪所得鐵桶拾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記載補充為「駕駛林美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68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1份在卷可參)」。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如事實 欄所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 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變賣獲利以維持生計),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代理人即 證人楊佳祐警詢表示不欲提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桶10個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變賣有獲取300元(見偵查卷第5頁),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300 元雖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 就竊得之物即鐵桶10個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 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判4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8月2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00○00號緯丞螺絲有限公司處,徒 手竊取許貴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桶10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景盛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佳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鐵桶10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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