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80號
PCDM,111,簡,218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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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標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倒數第3至1行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更正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 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 濟發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陳清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間止,受真實年籍 不詳之「陳明賢」所託,擔任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傑強 有限公司(下稱傑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明知傑強公司自106年7月起,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 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444萬2755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 憑證使用,附表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 發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3602號 函暨稽查報告、傑強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 4,341,469 217,074 10 4,341,469 217,074 2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4,096,652 204,833 7 4,096,652 204,833 3 彪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5 2,293,250 114,663 5 2,293,250 114,663 4 神研科技有限公司 4 1,243,884 62,194 4 1,243,884 62,194 5 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166,920 58,346 3 1,166,920 58,346 6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 760,800 38,040 2 760,800 38,040 7 崴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 304,000 15,200 1 304,000 15,200 8 利多美洋行有限公司 1 235,750 11,788 1 235,750 11,788 小計 30 14,442,755 722,138 30 14,442,755 72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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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