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61號
PCDM,111,簡,216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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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 視器錄影影片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賓無故持鐵鎚破壞 告訴人張宇權所管領之電箱鎖頭,而造成毀損之結果,其行 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無聊),手 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態為勉持、業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 商談調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從重量刑(有本院卷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之犯罪所用之鐵鎚,未 據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 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黃良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賓(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之工地內,手持鐵鎚破壞張宇權之電 箱鎖頭,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宇權。   二、案經張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宇權之指訴、證人胡衛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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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