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51號
PCDM,111,簡,215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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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發



柯彥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骰子陸拾柒顆、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滑鼠壹個、針孔攝影鏡頭捌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王贊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彥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柯彥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在場賭客、證人即賭客之記載均補 充「楊向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王贊發為負責人提 供賭博場所、把風,被告柯彥旭係擔任主持賭局、清注、清 潔工作,犯罪參與情節程度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王贊發為高職肄業;柯彥旭 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王贊發為勉持、 業無;柯彥旭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象棋1組、骰子67顆、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 、針孔攝影鏡頭8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8,330元為被告 王贊發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王贊發供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五倍卷(新臺幣【下同】200元面額)2張,王贊發於偵訊時 供稱係警察從我口袋內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背面)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五倍卷為王贊發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㈢被告王贊發於偵訊時供稱:經營賭場迄今到查獲止,獲利大 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背面),本院以對被告 為較有利原則之認定,認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於被告柯彥旭之犯罪所得,王贊發於偵訊時供稱:自10月 第1週起,每星期提供場所賭博1次,每次給柯彥旭1千多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背面);互核柯彥旭於偵訊時供稱 :每次去幫忙時,王贊發都給我1千多元有時幾百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15頁背面),本院本院以對被告較有利原則之 認定,認柯彥旭每次工作獲利1千元計,又以110年10月1日 起至查獲前1週即同年10月31日止共5週,是本院認5千元( 計算式:1,000元×5次=5,000元)為柯彥旭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40號
  被   告 王贊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彥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發柯彥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由王贊發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游念 慈借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 所,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之代價, 僱用柯彥旭擔任清注人員,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1組(32顆) 、骰子67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以俗稱「仕九」方式賭博財物,每局由莊家發給下 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賭客每次押注金額不等 ,各家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得 全部賭資,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賭客每贏得300元, 王贊發則向賭客抽取1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 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址查獲王贊發柯彥旭及賭



客蔡其霖、黃義和官秀琴楊太祥陳怡伶、段式美貞、 林政宗侯亞芬、朱月萍張偉女曾久桐林熙正、張新 源、邱鼎珅楊淮東黃榮貴鍾進銘張益盛、蔡紅章、 江澤意童建宗古進雄洪榮造易過溝陳彥甫、羅榮 坤、江韋霖賴漢恩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組 、骰子67顆、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針孔攝影鏡 頭8顆、抽頭金1萬8,330元及賭資22萬3,800元(賭客及賭資 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發柯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文賢、黃麗誌、游念慈、證人即賭客蔡 其霖、黃義和官秀琴楊太祥陳怡伶、段式美貞、林政 宗、侯亞芬、朱月萍張偉女曾久桐林熙正張新源邱鼎珅楊淮東黃榮貴鍾進銘張益盛、蔡紅章、江澤 意、童建宗古進雄洪榮造易過溝陳彥甫羅榮坤江韋霖賴漢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組、骰子67顆、監視 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針孔攝影鏡頭8顆、王贊發所 有之抽頭金1萬8,33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22萬3,8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 象棋1組、骰子67顆、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針 孔攝影鏡頭8顆、抽頭金1萬8,330元,係被告王贊發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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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