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22號
PCDM,111,簡,212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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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司機,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排解 壓力)、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該等 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處 刑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1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修車廠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2月20日時19分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顥璟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7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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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