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至第3行「以智慧型手機登入foodpanda外送應用程式後 」之記載補充為「以門號0000000000之智慧型手機登入food panda外送應用程式後」外,其餘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外送餐放 置地點意見相左,被告竟接續在網路訂單系統內傳送加害生 命、身體之文字及持球棒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 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料所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不成(見111年度 調偵字第985號偵卷第5頁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雖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傳送恐嚇訊息及持棒球棍恐 嚇告訴人,該手機及棒球棍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 節與所量處之刑,本案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與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棒球棍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目前是否存在亦不明,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85號
被 告 蕭建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華於民國110年7月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友人家中,以智慧型手機登入foodpanda外送應用程 式後,因對外送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姓名設 定成「吃我的棒球棍吧外送員」後,下單訂購外送,並備註 「行動不便,叫我下樓我會請你吃氣再來棒球棍,不能送上 樓就不要接單,不然準備吃棒球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接此訂單之外送員,嗣外送員周容筠接單後, 發現被告顯示之姓名及上開備註,致周容筠心生畏懼。復因 斯時防疫規定而無法外送上樓,外送員亦無法棄單,周容筠 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告知無法送餐上樓後,蕭 建華乃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手持棒球棍下樓,並於取餐之 際持棒球棍敲擊鐵門,致周容筠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周容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容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其下單訂餐,並於備註欄中備註上開文字,嗣持棒球棒下樓取餐之事實。 ㈡㈡ 告訴人周容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㈥ 告訴人提供之foodpanda應用程式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