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07號
PCDM,111,簡,2107,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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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 10年7月31日19時4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有精神疾病,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鄭育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育翔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19時48分許、為警 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育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育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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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