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75號
PCDM,111,簡,207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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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更正為「前於民國 (下同)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 」;第6行「23時39分許」,更正為「23時34分」;第8行「 嗣於於110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更正為「嗣於110年9月30日23時34分前不詳某時, 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他人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經排解後,查謝富凱有多項毒品前科、身上有燃燒 毒品之味道且全身發抖,故將謝富凱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 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 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 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 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 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 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 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 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於110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忘了最後 一次施用時間、地點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 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所 涉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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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