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8號
PCDM,111,簡,198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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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店長」應更正為「副店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證人姜柏宇」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 人姜柏宇」、第4行所載「扣案剪刀1支、」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華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爭端,僅因認為被害人不讓其離開並報警,即持剪刀恐 嚇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馮志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華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旺角石頭火鍋永和店消費後,因拒絕支付10%服務費 一事與該店店長姜柏宇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上址店門外手持剪刀1支(已扣案)作勢向姜柏宇攻 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姜柏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扣案剪刀翻拍照片1張、扣案剪刀1支、發票1紙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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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