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荃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荃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35分許」應更正為「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楊荃方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浩恩素不相 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81號
被 告 楊荃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荃方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 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決改判7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45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 累進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6日16時35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健康路口,與黃浩恩發生行 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黃浩恩頭部,致黃浩 恩受有暈眩、頭部挫傷、下背拉傷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浩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荃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