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31號
PCDM,111,簡,1931,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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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2,000元」 均應更正為「1,2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向 賣家即其」應更正為「向賣家即黃冠德」、第14行所載逗號 後補充「於同日1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冠德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佯稱須代墊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李 銘賢詐得代墊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詐欺 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 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8年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 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明知並無運送貨物需要代墊款項之 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人分飾 賣家與買家,先將欲丟棄之衣物包裝成貨品後,於110年10 月4日9時59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下訂單,佯要求L ALAMOVE員工李賢銘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向賣家 即其取貨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並將貨品送往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致李賢銘陷於錯誤,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向黃冠德拿取上開裝有欲丟 棄衣物之貨物並向黃冠德支付2,000元之代墊費用後,依指 示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嗣李 賢銘至上開新北市土城區收貨地點時,均無人簽收亦無法聯



繫取貨及收貨人,方悉受騙,黃冠德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 。
二、案經李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銘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外送 平臺LALAMOVE訂單擷圖1紙在卷可佐,被告所犯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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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