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08號
PCDM,111,簡,190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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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 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舒潔淨99濕巾1包、價值不高 (新臺幣29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之身心狀 況(偵卷第31頁筆錄所陳,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30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 商內,竊取吳亞蓁所管領之舒潔淨99濕巾1包(價值約新臺 幣29元,業已發還),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吳亞蓁發覺遭 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亞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亞蓁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舒潔淨99濕巾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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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