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智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洪智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8時2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B1之「晶豪舒壓會館」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竊取劉家安管領而置於收銀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家安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劉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
人劉家安於警詢之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