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93號
PCDM,111,簡,179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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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欽竊盜未遂,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吳安順使用 」補充為「吳安順使用、其父吳明峰所有」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著手行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無業、 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尚未竊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江銘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欽於民國111年3月13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前,見吳安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於搜尋財物之際,經附近 住戶黃金城發現制止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吳安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銘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安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金城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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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