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正雄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含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 執行論」刪除(因原聲請所為記載,太過概括,難覓全貌, 素行審究未全,故均應予刪除),並補充為「葉正雄前㈠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70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 甲刑期)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下稱:丙刑期)。上開乙刑期於10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 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丙之刑, 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7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2分許」;第8行「皮包1 個」,更正為「黑色長夾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 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很多次的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 錄表參照),素行不好,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 黑色長夾1個(含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駕照2張、行照2張、健保 卡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 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 月、5月、5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 3日19時許,進入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地址詳卷)黃學仕 經營之店內,徒手竊取黃學仕所有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 元、駕照2張、行照2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學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學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葉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學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