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63號
PCDM,111,簡,166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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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
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度意圖供人觀覽」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之文字。㈡、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相同類型案件之素行,理應謹慎自持,避 免再犯,竟仍為本案犯行,除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亦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婚姻狀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32至33頁),及身體健康情形,業據被告提出超音波檢 查申請及報告單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院領藥 藥袋資料2份、X光照片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相 關身體檢查報告各1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53頁); 再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9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拘役50日,詎仍拒不悔改, 再度意圖供人觀覽,於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福和國中公車站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況下,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當場撫摸其生殖器自慰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張○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發現而以手機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裸露下體之事實。 2 證人張○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以手機攝錄之影像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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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