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鏡頭伍顆、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曾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5顆 及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背 面、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 頁、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1年3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 27日2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骰子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 每人拿16支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 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300元加上台 數,自摸者亦可向其他3人收取款項加上台數,甲○○則可 向自摸者抽取150元之抽頭金,每一將(一圈)可收取600元 抽頭金。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劉益全、歐陽晶晶 、魏宇廷與沈憲彬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 子1顆、監視器鏡頭5顆、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200元與賭 資7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劉 益全、歐陽晶晶、魏宇廷與沈憲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鏡 頭5顆、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200元與賭資7600元等物扣案 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3月17日 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麻將1副 、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5顆、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