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文君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發覺」,補充為「於同月15日某時發現」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白色折疊自行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賴文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君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王雅儀之白色折疊自行車停放該處,並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 無人,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 ,隨後棄置於不明地點。嗣王雅儀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雅儀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