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應更正為「行經新海路與裕民街口時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毓晨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與告訴人丁宜平發生行車糾紛,即持球棒與劉明勳 共同恐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陳毓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民國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陳毓晨仍不知悔改,與劉明勳(另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110年7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丁宜 平向渠等鳴按喇叭,並說「請開快一點,不要擋到後面的車 輛」等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馬路上,自 前揭車輛下車後,走到丁宜平身旁,陳毓晨手持球棒,劉明 勳則辱罵丁宜平「幹你娘」等語,並對丁宜平比中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宜平,使丁宜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陳毓晨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三、案經丁宜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宜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勳於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 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機 關誤載為刑法第304條)。其與劉明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