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9號
PCDM,111,簡,131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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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志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同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 6、8至10所示時間」;第12行「而停車場受有新臺幣410元 (依卷證資料核算方式,應認係誤載為480元)之損失」, 更正為「而停車場受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失(更正 理由:因聲請附表1、2共停約2小時,又當時是假日,故停 車費共30元;附表3、4共停約12小時,又當時是假日,故停 車費係上限之100元;附表5、6共停約13小時,又當時是假 日,故停車費係上限之100元;附表7部分,因出場時有扣款 70元,故並無訛詐到停車費;附表8、9共停約13小時,又當 時是平日,故停車費是上限之70元;附表10因車輛尚未出場 便被告訴人查獲,故此部分,並無訛詐到停車費【見110偵2 3171號卷第73頁停車進出廠明細表】。綜上,被告以聲請所 指方式共訛詐300元之停車費)」;附表7部分應予刪除(本 院另按:被告雖於109年8月24日6時54分許進場時係以如聲 請所指之方式訛詐停車場之感應收費設備,然被告於109年8 月25日出場時係於5時13分先刷入場卡,復於同日16時51分 方刷出場卡,故其悠遊卡已被扣除平日停車上限之70元停車 費,故此部分,本案停車場並未受有損害,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次); 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又其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另按:因被告該次行為僅有將



車輛停入停車場,尚未成功將車輛移走時,即因遭告訴人發 覺停車場柵欄未關有異,立刻報警處理而不遂,故應論以未 遂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容屬疏漏,併予更正)。又被 告於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皆係分別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利用聲請所指停車場有同一車輛5分鐘內進出 不予收費之機制,而分別為如聲請所指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4,均分別係一次 完整駛入及駛離停車場之行為,而每次行為內又均包含於  5分鐘內有以悠遊卡感應進場及離場之情形),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4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得,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 聲請所指之方式,免除需要繳納之停車費而離場,使被告獲 得免繳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亦危害告訴人對其所管領之停 車場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其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1 10偵23171號卷第43頁和解書),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 且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 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 上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10偵23171號卷 第41、4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訛得之停車費共300元,因被告之 母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5,000元之和解金,若 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9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琨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部分 黃琨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6部分 黃琨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8、9部分 黃琨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琨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黃琨志 男 40歲(民國70年8月16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志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起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時間,在由陳冠憲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來來亭停車場內,駕駛黃琨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利用該停車場有同一車輛5分鐘內進出不予收費之機制,先 持悠遊卡感應將本案車輛駛入停車場,旋駛至出口閘門處, 以前開悠遊卡感應佯裝離場後,復以倒車方式駛入場內停放 於停車格,未實際駛離。待要取車時,又以悠遊卡感應入口 閘門,旋於5分鐘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出口閘門處,再以同張 悠遊卡感應開啟閘門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反覆進出停車 場,致停車場感應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使黃琨志駕駛車輛進 出其間無須繳費,而停車場受有新臺幣410元(依卷證資料 核算方式,應認係誤載為480元)之損失,嗣陳冠憲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志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憲警詢時、證人黃琨瑩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停車場感應閘門進出時間明細表、現場照 片及109年8月22日至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分/秒) 感應閘門 1 109年8月22日4時 57分15秒 進場 57分27秒 離場 2 109年8月22日6時 45分20秒 進場 45分32秒 離場 3 109年8月22日16時 49分44秒 進場 49分54秒 離場 4 109年8月23日5時 12分18秒 進場 12分58秒 離場 5 109年8月23日16時 29分11秒 進場 30分30秒 離場 6 109年8月24日5時 33分0秒 進場 33分36秒 離場 7 109年8月24日6時 53分48秒 進場 54分23秒 離場 8 109年8月26日4時 52分8秒 進場 52分44秒 離場 9 109年8月27日6時 25分36秒 進場 28分23秒 離場 10 109年8月27日6時 30分7秒 進場 31分5秒 離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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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