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14號
PCDM,111,簡,1214,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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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所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於11 0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在永和區福和路152號前」、倒數 第3至2行所載「撥打吳宗憲所留之收貨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無人回應」應補充更正為「撥打上開外送平臺所 提供之收貨人電話為空號;吳宗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則為關機狀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憲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佯稱須代墊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鄭 仁德詐得代墊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詐欺前科 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70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21時42分許,在網路 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向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即鄭仁 德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並要求鄭仁德先行代墊支付 包裹費用新臺幣2,000元,請鄭仁德依指示將包裏送至指定 地點並向買家收取款項云云,致鄭仁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吳宗憲所交付之包裹後, 即先將包裹費用(含運費)以現金2,000元交付予吳宗憲,吳 宗憲即搭乘楊博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通緝)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鄭仁德復依 吳宗憲之指示將包裹運送至交貨地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



0號,嗣鄭仁德到達該交貨地後,撥打吳宗憲所留之收貨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二、案經鄭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仁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LALAMO VE收受訂單翻攝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5日新 北警鑑字第1101432731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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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