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鑫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阿忠洗車行」更正為「阿忠洗車行旁之停車場內」;證據( 三)記載之「同案被告張櫻樺」更正為「同案被告張瓔樺」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動機緣由,任意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 悔過書,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譴責,兼衡其之犯罪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卷第2頁新 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因強制犯 行所得之本票3張,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撕毀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5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瓔 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52號卷第47 頁),被告書立立切結書否認本票存在及其效力(見110年 度調偵字第2343號卷第7頁切結書),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 為真,是以本票不復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另悔過書1份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本 身價值低微,顯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沒收、追徵,並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陳育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鑫聽聞蔡金清對張瓔樺(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類似恐怖情 人之行為,對蔡金清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內之阿忠洗車行,毆打蔡金 清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強制之犯意,逼迫蔡 金清簽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悔過書1 份。
二、案經蔡金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鑫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張櫻樺於偵訊時之證詞;
(四)被告撰寫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翻拍之3張本票 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