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99號
PCDM,111,簡,109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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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BB彈貳顆、手提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至8行所載「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 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
 ⒉第8至12行所載「『那要警察幹嗎,你看你們兩個警察有什麼 用』、『怎樣你再狡辯,阿你剛剛不是很屌、不然壓我阿幹你 娘』、『你要挑釁也要看對象』、『我跟小虎的拉,等一下你江 子翠這裡就包起來了』、『他就算沒有值班,我也依樣把他叫 出來』」應更正為「『那要警察幹嘛,你看你們兩個警察哪個 有用』、『怎樣你在狡辯哦,阿你剛不是很屌、不然壓我幹你 娘』、『你挑釁最好是看對象』、『我跟小虎的拉』、『等一下江 子翠這裡就包起來了』、『他就算沒有值班,我也一樣把他叫 出來』」。
 ⒊第13至14行所載「辱罵警員盧孟禹葉明儒,足以貶損盧孟 禹與葉明儒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補充更正為「辱罵及恐嚇 警員盧孟禹葉明儒,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盧 孟禹葉明儒施以脅迫。」。
 ⒋第16行所載「葉明儒、」刪除。
 ⒌第18行所載「來滑套」應更正為「拉滑套」。 ⒍第20行所載「並致生危害於警員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並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所內警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⒈第1至2行所載「業據被告邱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邱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第5行所載「密錄器截圖」應補充更正為「密錄器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
 ⒊第7至8行所載「,以及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BB彈2顆、手提 袋1個等可資佐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後, 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糾紛之 方式,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公然侮辱、恐嚇公務 員並施以強暴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2顆、手提袋2個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背面、62、70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邱寶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弘與黃綉芬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緣黃綉芬與計程車司機 楊清安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發生車資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以下簡稱文聖派出所)警員盧孟禹葉明儒接獲通 報後隨即到場處理,過程中黃綉芬聯絡邱寶弘到場,邱寶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明知盧孟禹葉明儒係穿著警察制服執勤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 務員、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那要警察幹嗎,你 看你們兩個警察有什麼用」、「怎樣你再狡辯,阿你剛剛不 是很屌、不然壓我阿幹你娘」、「你要挑釁也要看對象」、 「我跟小虎的拉,等一下你江子翠這裡就包起來了」、「他 就算沒有值班,我也依樣把他叫出來」、「幹,真的聾人( 台語)」等語辱罵警員盧孟禹葉明儒,足以貶損盧孟禹葉明儒在社會上之評價,邱寶弘接續於同日14時11分許,與 黃綉芬騎乘上開機車至文聖派出所,趁黃綉芬經該所警員葉 明儒、詹宗迪協助入所協調時,從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 裝有空氣手槍之灰色手提袋子,在文聖派出所門前,握住該 灰色手提袋做出來滑套之動作,以此方式對文聖派出所內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致 生危害於警員安全,旋經文聖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 空氣手槍1把、BB彈2顆、手提袋2個及手機1支。二、案經盧孟禹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綉芬楊清安於警詢及告訴人盧孟禹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葉明儒與告訴人聯名報告、警 員詹宗迪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截圖照片17張、監 視畫面截圖照片29張、扣案物照片9張、現場(文聖派出所) 勘查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BB彈2顆 、手提袋1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 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BB彈2顆、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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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