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9號
CTDV,106,訴,14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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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莉雯
被   告 林俊江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 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請求自民國104 年8 月27日起算(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 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起算,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 頁),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於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8,001 元本息 ,嗣變更其部分請求項目之金額,原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未來需支出除疤(醫美)費用80,000元(計算式:每次4,00 0 元×20次=80,000元)、拔除小腿鋼板預估醫療費用(即



拔除鋼釘手術費用)20,000元、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1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00 元等損害,嗣於本院106 年 6 月15日、同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同意不能工 作之損失改以每月32,000元計算;拔除鋼釘手術及醫療費用 僅就實際支出之5,795 元為請求;每次除疤治療以5,000 元 計算,應治療24次,即請求除疤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 每次5,000 元×24次=120,000 元),且同意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19,501 元得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本院卷㈠第199 至208 頁、卷㈡第22至23頁),原告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雖有調整(含新增、減少)其請 求項目之金額之情事,然此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 不同請求項目間,所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揆諸首開說明,並 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山二路,適有訴外人王冠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由新田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及王冠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開放性骨 折)、左脛骨骨折、左跟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伊因系爭車禍受有1,458,001 元之損害,包括住院費77,424 元、復健費24,872元、未來除疤費用120,000 元、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及醫療費用5,795 元、輔具費用10,850 元、換藥物品費用515 元、交通費用14,340元(包含就醫交 通費13,540元及救護車轉院費用800 元),另需由他人看護 2 個月,按每天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又因 主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提及伊需休養3 個月,伊因開放性骨 折及開刀期間失血過多,醫生建議其輸血,因輸血過敏,故 醫生建議伊改以營養補充,伊買了很多水果及營養品,此為 伊於正常健康及未骨折之狀態下完全無需支出之費用,乃增 加之生活費用,故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休養費用90,0 00元,及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 4,000 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600,000 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8,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住院費77,424元、復健 費24,872元、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之住院、醫療費 用及證明書費5,795 元、輔具10,850元、換藥物品515 元、 就醫交通費及轉院救護車費用14,340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至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伊同意給付6 個月按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之金額192,000 元,其餘6 個 月部分則予爭執。原告請求除疤費用部分,伊同意以每次5, 000 元計算,惟原告僅需治療20次,而非24次;另原告主張 休養90天依醫生交代因缺血需補充營養,而受有90,000元損 害部分,應提出醫囑證明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 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山二路,適有王冠升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由新田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冠升、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 左跟骨脫臼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及王冠升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
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19,501 元,並同 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⒊被告同意原告之除疤治療以每次5,000 元計算。 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費用如下: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77,424元、復健費24,872元。 ⑵拐杖、護具及輔具費用10,850元。
⑶換藥物品費用515元。
⑷就醫交通費13,540元、轉院救護車費800 元,合計14,3 40元。
⑸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看護 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20,000 元。 ⑹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證明 書費共5,795 元。




⑺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 年9 月7 日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出院後,需休養5 個月 ;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入高醫醫院施行拔除內固定( 鋼釘)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院,需休養1 個月。原告 因系爭車禍合計需休養6 個月,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以 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 共192,00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及王冠升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乙節,論敘如下:
㈠除疤(醫美)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除疤需求,每次費用5,000 元,須進行24次等語,被告同意以每次5,000 元計算,惟抗 辯依高醫醫院105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8頁 )記載,原告僅需進行20次治療等語。查原告請求除疤費用 應屬回復其車禍前身體狀況之必要費用,本院經函詢高醫醫 院原告是否已開始進行前述疤痕雷射治療及次數?另請依原 告目前狀況評估尚需治療之期間及次數各為何?並請評估每 次治療費用數額為若干?等節,該院以106 年7 月5 日函函 復:原告尚未開始除疤治療。需治療期間為1-2 年,約每月 1 次,每次約5000元,依復原情形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㈠ 第169 頁、卷㈡第5 頁),參諸上開高醫醫院函既認原告需 治療期間為1-2 年,約每月1 次,依復原情形有所不同,則 在1 年內之治療應屬確定之需要治療,至超過1 年部分之治 療,是否需要,須視原告經過治療後之復原情形而定,屬於 不確定,而原告迄未使之確定,自應按1 年,約每月1 次, 即12次之治療費用計算,而被告既同意原告得請求20次治療 費用,則按每次5,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除疤費用100,00 0 元,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㈡休養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需以係治療其所



受之傷害方屬必要。經查,原告主張主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 提及其需休養3 個月,其因開放性骨折及開刀期間失血過多 ,醫生建議其輸血,因輸血過敏,故醫生建議其改以營養補 充,其買了很多水果及營養品,此為其於正常健康及未骨折 之狀態下完全無需支出之費用,乃增加之生活費用,故請求 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休養費用90,00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 檸檬酸鈣、乾酪、高鈣起司球、海洋膠原粉+鐵、二珍寶、 龜鹿膠原錠、藥材共51,431元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4至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觀諸原告提出大同醫院、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 醫院急診初步判斷等件均未有原告須購買水果或營養品以治 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或替代輸血之記載(本院卷㈠第25至 29頁、第118 頁反面、第143 至145 頁、第188 頁、第202 頁),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其請求休養費用90,000元 ,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宜從事久站或長時間行 走之工作,致受有自104 年8 月27日起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384,000 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以32,000元為每月薪資 計算基準,並同意賠償原告自104 年9 月7 日從高醫醫院出 院後休養5 個月及自106 年5 月9 日自該院出院後休養1 個 月,合計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 元,其餘部分則否 認之。經查:
⒈依104 年12月8 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入院施行清創及內固定手術(左脛骨自費鎖定 式鋼板內固定及左足踝鋼釘固定),於104 年9 月7 出院 ,須足踝護具鞋及柺杖使用,需專人照護兩個月,需休養 5 個月,目前不宜從事久站或長時間行走的工作,若骨折 癒合,建議1 年後拔除鋼釘等語(本院卷㈠第27頁),又 參諸該院106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 1 月8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於該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 及復健治療,共門診4 次,當時情況經軟組織超音波檢查 發現左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左踝久站及行走易腫脹疼痛 ,該期間無法久站,建議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頁),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有關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 出院,出院後是否需休養?休養期間多久?等節,該院以 106 年7 月5 日函覆以:原告出院後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 等語(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5 頁)。上開104 年1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出院後需休養期間為5 個 月,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應診時之



身體狀況評估判斷,預估原告需休養期間為5 個月,當時 原告甫出院3 個月,猶在休養期間內,而高醫醫院106 年 7 月5 日函則係綜合原告先前就診情形認定原告自104 年 9 月7 日出院後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乃事後針對原告之 復原情形而為認定,應較可採。另原告固以上開104 年12 月8 日、106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不宜從事久站 或長時間行走的工作,及因左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醫師 不建議久站,故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惟觀諸上開2 份診 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之文義可知,高醫醫院係認原告 於104 年12月8 日應診當時所評估之5 個月休養期間不宜 從事久站或長時間行走的工作,以及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之期間無法久站,並無原告所主張 12個月無法久站或無法長時間行走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 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2個月等語,自無足採。 ⒉另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入高醫醫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9 日出院,需休養1 個月,有106 年5 月23日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02 頁)。 ⒊基上,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認應以 原告自104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7 日之住院期間,及自 104 年9 月8 日起算6 個月之休養期間,暨106 年5 月8 日及9 日之住院期間,並自同年5 月10日起算1 個月之休 養期間,總計7 個月又14日為可採,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原告之每月薪資以32,0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11頁 、第22至23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為 238,933 元(計算式:32,000×(7+14/ 30) =238,933.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 提出其不能工作之證明,即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跟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 折、左跟骨脫臼等傷害,且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門診 追蹤、復健及專人照護,於骨折癒合後,需再接受手術拔除 內固定,為此身心痛苦,堪可採信,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 陞洋有限公司高雄明誠店(御壽司)擔任副店長,104 年度 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104 年度年所得為81,48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65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並有原告之名片、陞洋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24頁 、第114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89 頁),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除疤費用10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38,933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加計被告同意賠償 原告住院及醫療費用77,424元、復健費24,872元、拐杖、護 具及輔具費用10,850元、換藥物品費用515 元、就醫交通費 及轉院救護車費14,340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5,795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42,729 元(計算式: 100,000 +238,933 +250,000 +77,424+24,872+10,850 +515 +14,340+120,000 +5,795 =842,729 )。又原告 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19,501 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723,228 元(計算式:842,729 -119,501 =723,228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 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22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 26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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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