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1年度,2號
PCDM,111,智簡上,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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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9
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春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春吉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分別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該些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亦不得非法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攤位及其他不固定之地點擺攤,供不特定 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以上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 喬裝消費者向郭春吉購得「adidas」仿冒商標商品1件,送 件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前 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春 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 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卷第13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同上簡上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同上本院簡上卷第1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阿迪達斯 公司110年1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26日鑑定報告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0年1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26日鑑定報 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撿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内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郭春吉違反 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產品鑑定書3份、恒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 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10偵28 729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第12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㈠本案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而員警係為求查緝 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 ,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之販賣 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 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自10 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09年11



月26日中午12時9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 相同之方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 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意圖 販賣而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再者,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有未恰。 ⒉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於上 開期間、地點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 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原審將 被告論以集合犯一罪,亦有未恰。
⒊檢察官雖上訴略稱:原判決未考慮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扣 案仿冒商標商品侵害高達214件,且扣案商品係侵害國際知 名商標權,被告於本案緝獲迄今並未實際具體賠償商標權人 ,又被告前於109年10月17日即以因販售仿冒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 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 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 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先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擺攤人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為刑罰之量定,並未逾越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法定刑範 圍,至原判決於量刑事由固未具體記載被告持有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數量、所侵害商標權為國際知名商標權及被告尚未與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量刑事實,然此分 屬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同條 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範疇,縱經審酌,經整體評價本案 各項罪責因素後,仍難認原審量刑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 處,且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其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及蒐證所得之商品,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2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9年11月15日 116年01月31日 3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111年03月15日 111年03月15日 4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08年0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NIKE商標衣服 90 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18 3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79 4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 5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2 6 仿冒PUMA商標衣服 22 7 採證物(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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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