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號
PCDM,111,易,3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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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輔 佐 人 陳歷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鈞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
,在李啟豐所經營之水族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內與店員發生消費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
派出所警員林志成獲報前往處理,到場後被告仍持續與李啟
豐發生爭執,經李啟豐與店員均表明不願與被告交易,林志
成遂應其等請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心生不滿,於離開現場
前質問林志成為何派出所警員,且已明知林志成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店門口與
林志成對話之際,辱罵「幹你娘」,而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
所影片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要求離開上開水
族館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罵警察,當天警察是有請我離開,我是在發洩情緒,
但我沒有罵警察「幹你娘」這句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李啟豐經營之上開水族館內與店員發生
消費糾紛,經員警林志成獲報前往處理,到場後被告仍持續
李啟豐發生爭執,李啟豐與店員均表明不願與被告交易,
林志成遂應其等請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在上址店門口與警
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復有林志成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
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影
片譯文所載內容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
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行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我今天只是要來買東西,問他要不要賣就這麼簡單而
已,他們也沒有說他們不回答我。
  警員林志成:所以他們不想回答你就不要這樣逼人家。
  被告:他沒有這樣講。問一個店家東西是否要不要賣。
  警員林志成:對,人家就不想回答,請你出去你就要出去了

  被告:他沒有明確講說他不想回答。
  警員林志成:小姐回答他,回答他,快點。
  被告:所以你們開店做生意是沒有要賣的,是這樣嗎?
  警員林志成:不然你就請他直接出去就好了,要不要?
  店員:那請你出去吧。
  被告:所以是不是沒有要賣。
  警員林志成:好,走,出去,走。
  被告:不要碰我。
  警員林志成:為什麼不要碰你,我要把你抓回去了啦。
  警員連姿雅:好了好了好了,不要再亂了。
  警員林志成:你要不要走。
  警員連姿雅:回去了回去了人家不要賣你,人家不做你生意
了,好不好,人家不做你生意了。
  警員林志成:要不要走,我已經警告過你了喔。
  警員連姿雅:麻煩離開。
  被告:我記得我好像看過你,先等一下
  警員林志成:人家也請你出去了喔。
  警員連姿雅:麻煩離開。
  警員林志成:要走嗎?
  警員連姿雅:你不要弄到我們同事。
  被告:他碰到我欸。
  警員連姿雅:你離開,好不好,人家不願意做你的生意了。
  警員林志成:你要不要走。
  被告:不走。
  警員連姿雅:人家不願意做你的生意了。
  被告:確定嗎?
  警員連姿雅:你剛剛有沒有說不願意做他的生意了。
  店員:我有請他離開了。
  警員連姿雅:對嘛,一樣的意思不願意做你生意了,麻煩離
開,好不好,離開。
  警員林志成:人家請你離開,請出去了喔,我已經跟你警告
了喔。
  被告:沒看過你這種爛店。
  警員林志成:好,走,你不要再罵了。
  被告:為什麼不能罵。
  警員林志成:我在錄,我在錄,再加一條。
  被告:爛店是罵人嗎?
  警員林志成:好啦,走啦,改天我會通知你過來做筆錄,先
回去。
  被告:還可以這樣子的喔。
  警員林志成:人家告你了,改天再來做筆錄啦,先出去。
  被告:你是哪一所警員?哪一所警員?
  警員林志成:二重派出所林志成警員,有什麼問題嗎,改天
你來做筆錄,筆錄上面就有了,找我林志成警員。
  警員林志成:好,走,走啦。
  被告:不要碰我啦。
  警員林志成:走啦,阿是不走喔?要上拷喔?怎樣、怎樣。
  被告:怎樣、怎樣。
  警員林志成:欸你很像沒有被人家抓過喔。
  被告:(模糊不清)。
  警員林志成: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喔。
  被告:我沒有罵你。
  警員林志成:你在譙一次阿。
  警員連姿雅:你剛才說什麼,站好,站好。
  警員林志成:你嘎恁爸譙喔。
  被告:我沒有罵你。
  警員連姿雅:你站好,你站好喔,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不要碰我。
  警員林志成:當我塑膠的喔。」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於遭員警要求離開現場時,當
場固曾對員警表示不滿,而有員警發生爭執,並發出模糊不
清之氣音,惟由該密錄器之錄音內容仍無從辨認被告當時對
林志成所說之字眼為何,並不能排除林志成在要求被告離開
現場之過程中誤聽被告所表達之字句之可能性,是被告是否
有對林志成辱罵上開「幹你娘」等語,並非無疑,實難僅憑
上開證據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林志成到庭作
證,以證明被告當場有辱罵「幹你娘」字眼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然依本案現存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均無法據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證人林志成到庭證述被告有上開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
從而,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林志成辱罵
上開言語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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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