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標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標錦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標錦因不滿其子李鎗名在吳真真推銷下購買「傳奇今生」 相關產品並加入該傳銷事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吳真 真臉書名稱「Chen Chen Wu」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貼文頁面上,以臉書名稱「李標錦」留言「詐騙集團 」、「Chen Chen Wu 你錢還我兒子」等文字,以此傳述吳 真真為詐騙集團並詐騙其子等不實情事,足以貶損吳真真之 名譽。
二、案經吳真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李標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62 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 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兒子一直向我老 婆拿錢,說加入「傳奇今生」傳銷可以一下賺很多錢,以我 的經驗沒有一下可以賺大錢的事,所以我請朋友幫我上網查 「傳奇今生」公司,發現這家公司沒有在公平會報備且有許 多人受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李標錦」,在吳真真臉書 暱稱「Chen Chen Wu」頁面上留言「詐騙集團」、「Chen C hen Wu你錢還我兒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真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110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並有告訴 人臉書暱稱 「Chen Chen Wu」頁面留言擷圖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9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等內容確係對告 訴人為具體事實之負面陳述,並標註「Chen Chen Wu」,明 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竟率然將上開文 字內容刊登在告訴人臉書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 由予以適當之限制,此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 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就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 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 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 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又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若利用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答辯狀中提出與「傳奇今生」傳銷 相關之網路資訊佐證,然:
㈠如以「傳奇今生」為關鍵字,至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多層次傳 銷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為「無此筆資料」乙節,有多層次傳 銷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又觀被告所 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其中刊載於「明日科學」網站,標題 為「變色唇膏是假的!直銷商的話術全破解」之網路文章中 ,認為「傳奇今生」所推出名為「變色唇膏」之商品可能有 產品成分標示不明及廣告不實之疑慮(見警卷第37至43頁) ;另標題為「傳奇今生傳銷拉人頭,僱傭黑公關(一)」之 網頁文章中,有「傳奇今生就是一騙局,以發展下線招代理 為由引誘她人後步步為營,請大家不要再上她們的當,謹防 再次被騙」等内容(見警卷第69至77頁)。且經以「傳奇今 生」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搜尋至案發之110年4月1 日時止之相關資訊,確有出現複數網頁指摘「傳奇今生」傳 銷事業疑似詐欺、違法傳銷之相關資訊,此有Google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7至34頁)。是被告稱其經網路搜 尋後發現「傳奇今生」沒有在公平會報備且有許多人受騙等 語,固非無憑。
㈡惟網路上有複數不知名之他人傳述「傳奇今生」產品可能事 涉詐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上無法查 得與「傳奇今生」相關之資訊等情事,與告訴人向被告之子 推銷「傳奇今生」產品時是否施用詐術係屬二事,是縱被告 於留言前確有查得前述資訊,仍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有無詐欺 行為一事已進行合理查證。況被告友人葉志飛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被告留完言、收到警察的通知後才來向我諮詢,答辯 書裡的資料是我去查的,被告來諮詢時只有給我看留言的截 圖,並沒有提到他有先查證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62頁)。且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是依據我兒子與告訴人之間的交易 狀況,才會留言;留言後我才去找律師寫答辯狀;我在留言 之前沒有查證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於留言 前並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網路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 有詆毀之意,且不能證實為真實,所為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 圍,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甚明。從而,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於案發時先後以複數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係各基於單一加重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 ,反覆實施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只論以單一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布不實言論之影響力,竟僅因主觀之 臆測,未先經合理查證及善意篩選,即在網路上張貼前揭文 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不當。惟由被告於審 理時所稱:小兒子當兵5年多領了30萬元,幾個月就花光, 我心裡很痛;與小兒子已經不講話了,看到我像仇人一樣等 語(見易字卷第65、66頁),可認被告係見其子於短時間內耗 盡積蓄,又因此與家人失和,被告基於護子心切始為上開犯 行,其動機可憫。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 修,與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