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啟安於民國110年7月10日4時51分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步行前往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該車為告訴人廖 輔煜所有),將強力膠灌入該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