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詠潔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00
號、第36614號、第37849號、第423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詠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關詠潔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 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 年6 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P俊」、「林娜莎」之成年 人(下稱「BP俊」等人)聯繫,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照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至特定 帳戶後,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關詠潔所有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利用其上開帳戶,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黃 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乾成、吳家豪、黃宥蘭等人施 用詐術,致使黃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乾成、吳家豪 、黃宥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關詠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關詠潔 並由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黃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乾成、吳
家豪、黃宥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乾成、吳家豪、黃宥蘭 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關詠潔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1頁、第93至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
指示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伊係應徵 家庭代工,對方說進入伊帳戶的錢是公司的資金,作為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00 號卷,下稱偵32900卷,第19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稱:伊係以找兼職的心態找工作,工作內容係投資虛擬貨 幣,因為在交易平台註冊後要配合對方專員平台作業會,伊 不會操作,所以要讓對方操作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關詠潔」、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052 號函暨被告之帳戶資訊暨對帳單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卷,下稱偵36614卷,第9至11頁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嗣為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時間,向告訴人黃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乾成、吳家 豪、黃宥蘭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該 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旋遭被告轉匯或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黃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 乾成、吳家豪、黃宥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位所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匯款單(以 上為告訴人黃林淑美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擷圖(以上為告訴人張富翔部分);高雄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以上為告訴人吳文貴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楊乾成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34張、玉山銀行、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 吳家豪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宥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8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以上為告訴 人黃宥蘭部分)(以上證據均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所 示),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於110 年6月9日至 同年6月18日之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分別詐騙 告訴人黃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乾成、吳家豪、黃宥 蘭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或 有疏失不夠警覺,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又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犯,並未設處 罰規定,至多僅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仍難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 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時,時已45歲,且其自陳學歷為商專畢業,曾經從事會計助 理、文書處理等工作,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 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 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家庭代工的 廣告,就按照對方指示加入一個LINE群組,對方說要把公司 資金存入伊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所以伊提供銀行帳戶 ,也把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公司資金要用的, 並且約定一個月給伊2萬元等語(見偵32900卷第19至20頁) ,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找兼職的心態找工作,工 作內容係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在交易平台註冊後要配合對方 專員平台作業會,伊不會操作,所以要讓對方操作一次,但 是伊不知道投資的標的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則被告尋求兼職究竟係家庭代工,抑或是投資虛擬貨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 既需款孔急而尋求兼職之機會,工作內容卻必須再支付資金 投資虛擬貨幣,行為顯與常理不符;又既然被告擁有資金而 欲投資,市面上仍有許多投資管道可合理合法運用資金以及 交易平台,實無必要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P俊」、「 林娜莎」等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作資金,增加資金遭他人挪 用之風險。
⒊再審之被告與「BP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可知被告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信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P俊」之人 指示進行收款、轉帳之作業,足見被告獲取本件工作係透過 不明之簡訊,且對方僅透過LINE要求簡單之基本資料,並未 對被告為實質面試。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
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 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 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 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 率要求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 對面之方式),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 應徵工作有別;況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會計或財務 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公款短缺或遭侵吞,對於 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 BP俊」竟未對被告加面試,僅要求被告提出簡易身分資料後 ,即讓被告開始經手匯款及轉帳工作,更與常情有違。再酌 以本案被告無須出門,僅需在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 帳即可取得每月2萬元之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已 有工作、社會經驗,且所學為與商業相關之企業管理,故其 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BP俊」 等人之互動過程、渠等所提供之工作細節中,查悉「BP俊」 等人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 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⒋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 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 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 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 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 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 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 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 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 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 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所有之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張富翔 等人匯款後,被告能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 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
,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 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 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 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中途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 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 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張富翔等 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 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 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 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關於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 法庭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110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9、10 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 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張富翔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0頁 )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再將詐欺之贓款轉匯出去,並從中取得報酬 之行為,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否始終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 ,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自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32900卷第19頁背面),堪予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黃林淑美(由陳昱琇代 理)、張富翔分別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黃林淑美12 0,000元、賠償告訴人張富翔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遠超 過其所得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 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取得之款項, 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匯集團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黃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0時許,假冒黃林淑美之之孫女之名義致電黃林淑美,並佯稱:在外積欠債務,須向黃林淑美款借款云云,致黃林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6月18日11時59分許,490,000 元 ①告訴人黃林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6614卷第13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14卷第1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14卷第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6至1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614卷第20頁) ⑥告訴人黃林淑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36614卷第30頁) ⑦告訴人黃林淑美之郵局匯款單(偵36614卷第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ra 」聯繫張富翔,並佯稱:可使用「ACEX」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富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9時36分許,50,000 元 ①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42382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82卷第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82卷第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偵42382卷第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382卷第8頁) ⑥告訴人張富翔之網路臺幣轉帳畫面擷圖1張(偵42382卷第13至14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3 被害人吳文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7時許,假冒吳文貴之女之名義致電吳文貴,並佯稱:因購屋,急需金錢,須向吳文貴借款云云,致吳文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800,000 元 ①被害人吳文貴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2900卷第4頁) ②被害人吳文貴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32900卷第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4 告訴人楊乾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一起脫單吧」,以「Alisa」之名義結識楊乾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NE」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網路金融大數據」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楊乾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6月15日11時2分許,1300,000元 ②110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2000,000元 ③110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楊乾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7849卷第3至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849卷第18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849卷第19頁) ④告訴人楊乾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849卷15-17)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5 告訴人吳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家豪,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EX」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6月9日2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8分許),100,000元 ②110年6月10日16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3分許),100,0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0時7分許,100,000元 ④110年6月12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50,000元 ⑤110年6月12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118卷第9至1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8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8卷第23至2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18卷第37至39頁) ⑤告訴人吳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偵5118卷第61至77頁) ⑥告訴人吳家豪之陳述書(偵5118卷第45至51頁) ⑦告訴人吳家豪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5118卷第19頁) ⑧告訴人吳家豪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5118卷第21頁) ⑨告訴人吳家豪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偵5118卷第55頁) ⑩告訴人吳家豪之交易明細(偵5118卷第5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6 告訴人黃宥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宥蘭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18,000元 ①告訴人黃宥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118卷第36至8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8卷第10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8卷第10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18卷第10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8卷第8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18卷第103頁) ⑦告訴人黃宥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5118卷第109至163頁) ⑧告訴人黃宥蘭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偵5118卷第151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