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0號
PCDM,111,易,240,202206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林翠美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2
、30003、3899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敬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佳鞍有限公司(下稱佳 鞍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一人公司,已於 民國109年2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緣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推廣企業客戶向其 申辦門號,訂有企業客戶申辦門號搭配購入話機,可無償或 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方案,而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 範圍,並制訂有「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 執行原則」(以下簡稱「購機免預繳原則」),詎林敬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佳鞍公司並非 從事手機研發之工作,未具申請多支手機之需求,亦無負擔 多支手機門號高額月租費之資力,為適用中華電信上開無償 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免預繳電信費企業方案,以取得無 償或低成本之手機,從而轉賣牟利(即俗稱之「洗手機」) ,㈠竟於105年4月起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 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 處)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企客科)股長林翠美(對外職稱 為業務經理,負責辦理包括行動電話申請之企業客戶電信相 關業務)佯稱:其所經營佳鞍公司為從事研發iPhone手機無



線充電之廠商,有購買iPhone手機以進行研發之需求云云, 致林翠美陷於錯誤,自105年4月6日至4月20日止,依「企業 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在中華電信客戶服務系統( B usiness 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System,簡 稱BCRM系統)內填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為林敬 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請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購 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及購機優惠,因而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42組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林敬翔透過 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低價轉售與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高昇通訊行呂子承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 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㈡嗣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自林敬 翔獲悉佳鞍公司並未將申辦手機從事研發,而係另用於販售 他途,明知如客戶係欲購買手機用以轉賣牟利,即不適用購 機免預繳之優惠方案,為追求業績,竟與林敬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21日起至 同年5月25日止,未依循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作業規定 ,於會辦單中,未詳實說明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且為1 人公司,其購買之iPhone手機係用以轉賣牟利,且未經其直 屬主管即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企客科科長陳佩瓊同意, 即陸續為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在BCRM系統內填載「企業客 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申請開放受理佳鞍公司以月租費1,79 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優惠及購機 優惠,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 以上開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搭配免預繳優惠及 購機優惠出售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因而出售如 附表編號43至290所示248組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 ,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低價轉 售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昇通訊行呂子承或手機 批發商阿信通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㈢陳佩瓊輾轉得知佳 鞍公司上開期間申請大量手機後,遂於105年5月27日邀集林 敬翔在新北營運處進行協商,林翠美亦陪同在場,林敬翔乃 承前揭詐欺之犯意,向在場之陳佩瓊、新北營運處副總經理 周耀坤及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人員余麗雯繼續佯稱:佳鞍公司 為從事iPhone手機無線充電研發之廠商,有承接政府或軍方 研發工程,且因營業秘密,無法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參觀其辦 公處所,絕非轉賣iPhone手機牟利云云,並於105年5月31日 與中華電信公司再次協商時,復佯稱其姐姐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物件可供作抵押權擔保云云 ,及以先前均有按時繳納前揭申辦之高資費門號月租費為由 ,取信中華電信公司與會人員,中華電信公司隨即要求林翠



美申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對 佳鞍公司進行徵信,惟因佳鞍公司拒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 料,且虛偽表示該公司104年度有營業額達800萬元,致中華 徵信所於105年6月6日做成「待觀察」之工商徵信報告,林 翠美遂將上開徵信報告提交出去,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 員因未能察覺上開詐欺犯行而仍陷於錯誤,誤認佳鞍公司確 有資力給付。林敬翔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9月7日,與 林翠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翠美透過BCRM 系統登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繼續為林敬翔以佳 鞍公司名義申請以高資費月租費綁約方案搭配免預繳優惠及 購機優惠之方式,申辦門號及手機,致已陷於錯誤之中華電 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同意其以每支手機0元至6,000餘元不等 之購機優惠價格,取得如附表編號291至1382所示(按附表 編號依申辦門號排列,惟多數同一門號有重覆購機情形)市 價每支達2萬7,000元至3萬1,333元之iPhone 6S、iPhone7、 iPhone 7 Plus及Samsung Galaxy S8+等高價智慧型手機共3 232支,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 低價轉售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昇通訊行呂子承 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嗣因林敬翔於 106年9月起無力再續付高額通信費,而透過林翠美請求延後 佳鞍公司106年8、9月通信費之繳款期限至106年10月15日、 11月10日,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被告林 敬翔、林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被告林翠美之 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476、478頁、本院 卷㈡第196頁),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 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敬翔為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林敬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316頁、本院 卷㈡第220頁),核與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 雯、李秉育呂子承吳新助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 號卷二第221至236、313至329、413至428、525至532、58 3至586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46至48、51至56、59 至65、74至80、90至92、97至99、134至135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56至83、84至104、105至122頁),並有佳鞍公司登 記資料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函文、林敬翔營利事業 關係人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公司之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 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流程簽核人員暨通知人員名 單、佳鞍公司1389門號申租及欠拆明細表、歷次購機型號 及市價明細表、預繳明細表、佳鞍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 、由被告林翠美於系統上簽辦之中華電信企業客戶105年4 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4日、105 年7月5日至106年1月18日之服務支援會辦單列印頁、佳鞍 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手機之 一覽表、告訴人提出之佳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 計表、佳鞍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之報稅資料及BAN給付 清單、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年3月7日北人二密字第107 000000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業處108 年9月18日新北人駐密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附件、佳鞍 公司林敬翔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31日 協商會議紀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建 物查詢資料1份、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1份、高 昇通信行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 1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11049662號函暨附件佳鞍公司 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 件(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一第13、15至16、1



7至69、71至81、83至119、121至217、229至246、251至2 57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二第533至550、581頁、109偵 字第9322號卷三第8至15、21至26、210、213、242、243 頁、109偵9322卷四第233至274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五 第35至37、39至40、41至90、97至139、141至249、273至 282、283、285、287至311、313至342頁,本院卷㈠第539 至58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敬翔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期間所 詐欺手機數量為3531支,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 確認後乃具狀更正為3523支,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有 告訴人111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其統計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37至582頁、本院卷㈡第202頁),是起訴書 此部分手機數量之記載應屬違誤,爰予以一併更正。  3.又告訴人每次申請案之手機核發對象,形式上雖係佳鞍公 司,然實際上皆係由被告林敬翔代表佳鞍公司前往領取,   並自行轉售獲利,是告訴人因被告林敬翔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直接交付相關手機財物給被告林敬翔收執,未見 真正經過第三人即佳鞍公司法人轉手可言,故此部分手機 應屬被告林敬翔之個人犯罪所得無誤,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林翠美為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翠美固不否認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擔任中華 電信企客科股長,負責受理佳鞍公司依「企業客戶購機免 預繳優惠方案」申辦附表所示手機,但未實際確認佳鞍公 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查證申請事由相關資料,且參與 佳鞍公司與告訴人中華電信於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 協商會議,又於105年6月、7月安排介紹證人駱宜珍、邱 兆隆在桃園機場與被告林敬翔會面,證人駱宜珍、邱兆隆 因而無償使用佳鞍公司申請附表所示手機搭配門號之部分 SIM卡,另有收受證人駱宜珍匯至其銀行帳戶款項12萬元 ,復替佳鞍公司辦理106年8、9月份通信費之繳費期限展 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 完全不知悉被告林敬翔洗手機一事,被告林敬翔當時提到 其研發無線電池充電方案為個別專案,屬於機密,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伊曾過問被告林敬翔申辦手機是否用於研發 ,卻遭被告林敬翔拒絕透露,伊只要初步審核佳鞍公司並 無欠費、信用良好即可,故對被告林敬翔所述事由就採取 信任制,而替其申辦附表所示手機,後來協商會議時,被 告林敬翔表示可提供房地擔保及配合徵信,被告林敬翔也 有傳手機拆解照片給伊看,後來106年8、9月份通信費之



繳費期限到期,伊向被告林敬翔催繳,被告林敬翔則以電 子郵件告知要出國找錢,請求伊幫忙展延,另外因被告林 敬翔曾表示申辦大量手機搭配門號眾多,並無實際使用多 個門號需求,伊才介紹介紹證人駱宜珍、邱兆隆會面,提 供門號SIM卡給上開證人無償使用,後因被告林敬翔資金 短缺,伊協助雙方協調,由證人駱宜珍支付款項12萬元至 伊個人帳戶為被告林敬翔繳納電信費,伊並未參與被告林 敬翔洗手機過程,亦未從轉售手機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並 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林翠美擔任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一 企業客戶科股長,負責辦理包括行動電話申請之企業客戶 電信相關業務,並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期間,依「企業 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在中華電信客戶服務系統內 填載相關「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受理被告林敬翔 以佳鞍公司名義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申請月租費 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及購 機優惠,而自中華電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82所示(按 附表編號依申辦門號排列,惟多數同一門號有重覆購機情 形)高價智慧型手機共3523支乙節,此為被告林翠美自承 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證 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3、57 、85、105至106頁)相符,並有由被告林翠美於系統上簽 辦之中華電信企業客戶10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105 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4日、105年7月5日至106年1月18日 之服務支援會辦單列印頁、佳鞍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 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手機之一覽表及告訴人提出之佳 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計表等件(見新北地檢署 109偵字第9322號卷一第17至69、71至81、83至119頁、10 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10頁、109偵字第9322號卷五第141 至249、303至311、313至342頁,本院卷㈠第539至582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翠美確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林敬翔 以佳鞍公司名義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依「企業客 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而申請前揭手機之業務經理無訛 。又依告訴人內部制定「購機免預繳原則」,乃要求企業 客戶業務經理應於會辦單內敘明該客戶之信用查核、資本 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收貢獻、 員工數量/市話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之理由 (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一第15至16頁),可 知告訴人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及風險評估,乃 制定其「購機免預繳原則」,由客戶檢附相關證件提出申



請,再經企業客戶業務經理審核,並詳載該客戶之信用查 核、資本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 收貢獻、員工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增加月 租費比例是否對等事項,並以會辦單敘明前揭事由逐級陳 核,以避免有惡意洗手機、欠拆等情事發生。復參以證人 陳佩瓊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林翠美服務客戶,她要瞭解客 戶實際營運狀況、經營情形,初步審核一下公司資本額、 償債能力,我們公司內部要求第一線人員要這樣做,假如 申請人買大量手機狀況,就要對公司申請事由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78頁),足徵被告林翠美依其職務 對於佳鞍公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上開期間申辦大量手 機之事由,本應負有就申請案之查證責任,然被告林翠美 卻於佳鞍公司所有會辦單中針對前開事項隻字未提,亦未 踐行任何初步查核,反而長期配合被告林敬翔以進行手機 無線充電研發為由,持續完成佳鞍公司申辦大量手機程序 ,並協助其點交手機,是被告林翠美對於被告林敬翔主張 申辦事由之真偽,實際上是否全然毫無所悉,顯有疑義。  2.(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先於偵查證稱:第一次伊沒 有跟被告林翠美講,但後來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 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伊就有跟被告林翠美 說 ,伊拿這些手機是要轉售出去的;伊確實已經跟 被告
    林翠美說,伊用企業購機優惠專案買的手機,都是轉    售出去,被告林翠美則回應說他不在乎,只要伊有繳    電話費就好了,而且他也需要業績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20日被告林翠美就    知道伊都是把從中華電信那裡拿到的手機拿去轉賣,    因為那時候要繳電話費,伊一直都有跟被告林翠美說    手機轉賣獲利一事,她從頭到尾都知道伊公司根本沒    有在從事手機電池研發,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    口見面時,伊是口頭跟她說的,最早讓被告林翠美知    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伊會告訴被告林翠美    的原因是她也會一直問伊要這麼多手機做什麼,伊就    會直接了當跟她說,是因為伊公司的條件不夠,只有1    0萬元,根本不可能去做什麼政府標案,這任何法規    依據都可以查得到,伊那時候直接跟她講的心態就是    可以辦就辦,不可以辦就算了,伊有跟她用口頭講公    司的狀況,被告林翠美聽了之後沒有什麼反應,她就    說繼續辦,就是她知道了,但伊後續繼續申購,她也



    繼續幫伊申辦,伊只知道她可能業績很好,因為她那    時候有跟伊說,有可能因為伊是她的大客戶,做這麼    大量的申購也許可以幫助她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20至21、39、45至47頁),又被告林翠美於偵    查中曾自承:因為伊當時覺得被告林敬翔買手機的量    太多,伊覺得有點奇怪,問他是否真的在研發手機,    他就說研發手機是一部分,其他他自己會處理,伊的    理解是他會把其他手機拿去轉賣,就是在105年4月20    日被告林敬翔第二次來申請購機,當時伊是幫他開會    辦單給,在1樓他要點交手機時,伊有下去營運處1樓    櫃臺,他在神腦手機櫃臺那邊點交手機時,伊問他    的,在協商會議時,因為告林敬翔之前跟伊說他部分    是要做手機研發,而會議重點是要求被告林敬翔提供    擔保品,加上被告林敬翔當時沒有欠費,所以伊就沒    有說出他其實買手機是要去轉賣的事,伊當下沒有把    被告林敬翔其實是轉賣手機這個風險告訴公司,因為    伊擔心伊的業績會受影響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    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足    認被告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起因主動探詢被告林敬    翔申購手機實際用途,而意識到被告林敬翔藉此轉賣    獲利,是其既可預見佳鞍公司申請大量手機並非真正    用於研發,為達到追求業績目的,而容任被告林敬翔    以此進行洗手機牟利之結果發生,被告林翠美仍決意    受理佳鞍公司之申請案,並填載相關會辦單以協助被    告林敬翔因而取得手機,則被告林翠美已具與被告林    敬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2)其次,參以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等人到庭均 證稱:若公司申請大量手機,只是用來洗手機,中華 電信當然不會准許其申辦,縱使他們有依照期間繳交 月租費或預繳費用,也不會准許;我們跟一般客戶在 契約都有提到,即使你來申請中華電信門號或網路也 不可以轉賣,我們都設定申請人是使用者,如果申購 目的是要轉賣,那是另一種合約型態,就變成我們的 通路,此時你要跟我簽訂的是代為銷售合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79、99、110、118頁),足徵告訴人對 於一般企業申辦大量手機的實際用途為何、有無涉及 洗手機轉售牟利乙情,實為該企業依免預繳優惠方案 申購手機之審查重點所在,承辦人員當無略而不查之 餘地。被告林翠美因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務經理身分 ,多次參與佳鞍公司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5月31



日之協商會議,細觀該兩次協商會議討論內容,係因 告訴人發現佳鞍公司以上開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大量 手機,為避免遭受損失及防杜佳鞍公司刻意利用此制 度洗手機,始要求被告林敬翔進行說明及提供擔保, 此有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佳鞍公司與告訴人協商 會議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五第28 3、285頁),又依證人陳佩瓊到庭證稱:在佳鞍公司 長達1年多時間申購大量手機,伊有請被告林翠美確認 該公司申購用途狀況;因為我們是想他買那麼多手機 ,純粹是因為申購手機數量很龐大,沒有其他跡證或 訊息證明這部分用於被告林敬翔說的用途,後來伊就 請被告林翠美趕快去做徵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 、82至83頁),可知因被告林敬翔以佳鞍公司進行手 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先前已依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 大量手機,導致告訴人起疑有無涉及洗手機可能,方 召開該兩次協商會議,被告林翠美非但全程參與上開 協商會議,更接受上級指示對佳鞍公司進行徵信,是 其對於佳鞍公司申請事由之真偽,理應進一步查明, 自難以推諉卸責。再者,徵諸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 徵信報告顯示: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為一人公 司,營收數據僅由公司本身提供、其他數據為估計, 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登記營業址並無營運等情,經 徵信單位評估列為「待觀察」對象,可知佳鞍公司在 第三方單位調查下,其財務狀況仍屬不明,依資本額 及員工編制狀態,更難認已達政府工程標案之一般標 準,遑論有無實際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技術,完全 欠缺相關事證,是佳鞍公司申購事由之真實性,顯有 可疑。而依證人胡學海到庭證稱:針對佳鞍公司本身 後續營業狀況調查,被告林翠美並無檢附相關資料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是被告林翠美既已經 手佳鞍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掌握其徵信結果,然卻未 見其他積極查證或防範作為,衡情,倘非其早已知悉 被告林敬翔實際購機用途為何,豈會毫無保留而持續 配合被告林敬翔以相同事由申辦大量手機,甚至協助 被告林敬翔展延繳費期限。 
   (3)況且,被告林翠美有於105年6、7月間安排介紹游客邦    公司員工即證人駱宜珍、邱兆隆在桃園機場與被告林 敬翔會面,雙方討論使用佳鞍公司申辦手機所搭配門 號一事,遊客邦公司並透過被告林翠美而得以使用佳 鞍公司申辦之880個門號乙節,業經證人駱宜珍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復依證人駱宜珍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林翠美說她有客 戶有其他卡片空著可以找人來用,看我們公司要不要 ,只是說有門號可以用,還沒有說到要不要付費,其 他部分是見了面跟對方談才知道,與被告林敬翔見面 時,就是談他們公司在中華電信有辦門號,有多的, 沒有在用,看我們公司有無需要,有需要就跟被告林 翠美說,我們公司後來有需要,就打給被告林翠美說 上次說有門號可以用,看有沒有,伊記得她是說跟客 戶問看看,然後再告訴我們,可以給我們多少門號, 一開始都沒有講使用這880支是有償或無償,到了中間 ,被告林翠美問我們要不要算一下可以付多少錢,她 說客戶在問能不能結算一下,在我們公司付的出來範 圍提出12萬元建議,請被告林翠美跟客戶確認可不可 以,因為我們對佳鞍公司的聯絡窗口只有被告林翠美 ,沒有被告林敬翔任何帳戶,但有佳鞍公司發票,我 們就依照被告林翠美提供帳戶匯款給她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6至190頁),顯見被告林翠美應已知悉被告林 敬翔另行處分手機用途而自始即無使用搭配門號之需 求,否則何須大費周章額外安排被告林敬翔與亟需使 用門號業者見面,並以個人名義代為收受實際使用佳 鞍公司申辦門號之業者所為相關付費款項,是被告林 翠美上開舉止,非符常情。甚者,被告林翠美更於106 年4月30日與游客邦公司簽立WiFi合作備忘錄,雙方約 定由游客邦公司向告訴人申請160個門號及手機,160 個門號供游客邦公司使用,無須負擔相關月租費,並 由被告林翠美負責支付解約金,惟游客邦公司仍須支 付被告林翠美每台100元之回饋金,此有雙方WiFi合作 備忘錄1份、游客邦公司與被告林翠美之協議書1份及 游客邦公司與告訴人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偵 字第9322號卷三第256至258頁反面),被告林翠美亦 到庭供稱:因為當時佳鞍公司林敬翔來找伊,他沒辦 法付解約金再購機,但是他要手機,然後要請游客邦 公司幫忙,伊就跟游客邦公司商量,辦了之後月租費 被告林敬翔負責繳,3個月後等佳鞍公司工程款下來了 ,被告林敬翔就去辦解約,不會讓游客邦公司有任何 負擔,門號還是提供游客邦公司使用,所以游客邦公 司就同意了,後來被告林敬翔月租費繳不出來,伊就 跟證人駱宜珍談,因為160個門號給游客邦公司用,游 客邦公司可不可以提一個類似補貼款,減輕一下負擔



,她說她會想辦法,就是備忘錄所載每台100元的補貼 款,當作補貼160門的月租費,游客邦公司就有匯款8 萬元至伊的台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 ,核與證人駱宜珍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 2至193頁),足見被告林翠美確有於106年4月30日自 行與游客邦公司簽立備忘錄,並經手門號補貼款,且 出名承擔相關解約金支付,目的在於實際協助被告林 敬翔透過其他管道取得額外手機為用,衡以被告2人間 並非至親好友,彼此關係亦非深厚,被告林翠美倘非 已清楚知悉被告林敬翔係將申辦手機用以轉售之意圖 ,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僅憑兩人單純業務往來關係, 被告林翠美斷無可能面臨龐大解約金之風險,而平白 無故與游客邦公司為上開約定。準此,被告林翠美此 一所為,非但有違常情,更足證被告林翠美顯具意圖 被告林敬翔之不法利益而與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上開 手機之故意至灼。
  3.至於被告林翠美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雖於調詢中曾表示:被告林翠     美與中華電信都不知道佳鞍公司之業務內容等語,然     無論佳鞍公司本身從事何種業務,此與被告林敬翔於     申購手機後之實際用途,核屬二事,縱使被告林敬翔     未真正告知被告林翠美關於佳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     亦無礙被告林翠美可預見被告林敬翔將申購手機轉售     獲利並容認此結果發生,而與被告林敬翔共同為詐欺     之犯意聯絡成立。另參以卷附被告林翠美手機畫面截     圖固顯示係由被告林敬翔於106年10月3日傳送相關手 機拆解照片(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80頁),且 依證人周耀坤到庭證稱:在協商會議時,伊沒有印象 被告林敬翔有提出任何手機拆解照片,也沒有看過其 他手機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被告林敬 翔所稱被告林翠美有提供手機拆解照片供其於協商會 議提出說明乙節,難以採信,又細觀卷附被告林翠美 手機畫面截圖亦顯示被告林敬翔有主張以出國為由, 請其協助106年8、9月份月租費之繳費期限為展延等語 (見109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48頁反面),可知本案 月租費延後繳費理由應係被告林敬翔主張,並非被告 林翠美杜撰。即便如此,上開事實至多無法認定被告 林翠美有主導被告林敬翔為虛構申辦手機事由,惟與 被告林翠美從旁已否知悉被告林敬翔有將申辦手機用 於洗手機牟利,亦屬二事。故被告林翠美及其辯護人



以此事項指摘被告林敬翔所言全具瑕疵,均不可採, 尚嫌速斷。
   (2)關於佳鞍公司本件申辦方案之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 24日、105年7月5日至106年1月18日服務支援會辦單, 除由被告林翠美呈報外,亦經過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等人層級審核在案,方完成申辦程序,此為 告訴人內部審核流程機制使然,無論上開證人之各自 審核義務及應負責任為何,均無礙被告林翠美與被告 林敬翔間具有共同詐欺犯意之存在,蓋如非被告林翠 美為初步受理審查佳鞍公司以上開不實事由進行申請 ,則被告林敬翔豈能得以繼續透過該方案取得手機, 進而轉售牟利,況依證人周耀坤到庭證稱:因為被告 林翠美一直上簽呈,就說佳鞍公司有手機需求,基於 業務經理要衝業績,被告林翠美就一直強調這個沒有 問題,她每次跟我報告都說沒問題,我們當時係相信 被告林翠美強調佳鞍公司有在做手機研發之基礎,加 上其有正常繳費,才會准許佳鞍公司在預繳情形下得 以後續申購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8頁),證人 胡學海亦到庭證稱:當時會同意佳鞍公司繼續申購大 量手機,不只是有正常繳費,而係相信佳鞍公司有從 事手機研發之使用需求,才同意其申購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7頁),可見上開證人因職位關係為被告林翠 美之主管,針對申購案之審核流程,須先透過被告林 翠美為初步審查把關,上開證人始能進行後續審核程 序,是其等係基於被告林翠美已針對佳鞍公司申購事 由完成查證之前提下,而評估繳費狀況,方允許佳鞍 公司以預繳模式繼續申辦手機。準此,被告林翠美自 難以上級核准為由,而完全逸脫其責任,否則中華電 信對業務經理為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之規範要求 ,作為風險控管之依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林翠美 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申請案並非自己說了算,係依照主 管指示所為,而無詐欺之意云云,容有誤會。
   (3)至於,證人林敬翔雖曾到庭證稱:被告林翠美並無從 伊這邊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關於105年8月16日至8月 18日有替被告林翠美墊付旅費5萬2500元,並轉賣2支 手機給被告林翠美,且為被告林翠美代買2台腳踏車, 並將由被告林翠美出名購入賓士車轉賣給被告林翠美 ,這些錢被告林翠美後來都有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9、53頁),並有雙方於106年11 月21日簽訂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偵字第9322號



卷五第343頁),可知被告林翠美最終並未自被告林敬 翔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縱使如此,被告林翠美既已 知悉被告林敬翔申辦手機用於轉售獲利而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卻仍決意配合被告林敬翔進行申辦,是其所 為已構成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林翠美 是否有從本案詐欺犯行直接獲得任何報酬,此僅涉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無礙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成立,是被告林翠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翠美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顯非可採。  
   (4)此外,證人林敬翔另對被告林翠美針對佳鞍公司上開 期間申辦手機所搭配888個門號轉租給游客邦公司一事 提出詐欺、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79號),然究以該案檢 察官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林翠美將佳鞍公司申辦 手機所搭配門號部分出租給游客邦公司使用情形,並 未涉及被告林翠美有無共同參與被告林敬翔向告訴人 詐欺手機後轉售獲利之犯罪事實,兩者犯行截然不同 、被害對象迥異,是被告林翠美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 林敬翔卻未於另案(即109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