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0082號、109年度復偵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第32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屘與林彭友樺同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4巷滿築社區 之住戶,雙方因故有糾紛,經林彭友樺對廖屘提告,廖屘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附表二 所示法庭內,指摘林彭友樺與其前夫有曖昧之不實且僅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林彭友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廖屘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第7偵查庭外走廊,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林彭友樺辱罵「幹你老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 林彭友樺之名譽,並對林彭友樺恫稱:「我跟你對生死,你 試試看,看你多會搏,我跟你搏生死,會死我也沒關係(臺 語)」等語,造成林彭友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廖屘又於109年8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立 路56巷附近林彭友樺做志工打掃街道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林彭友樺辱罵:「幹你娘機掰、眾百人幹的女 人、幹你娘、臭機掰、愛人幹的女人、眾百人幹的臭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林彭友樺之名譽,並持裝有液體之瓶罐,追 向林彭友樺,對林彭友樺恫稱:「我這輩子要跟你拚啦!我 如果沒跟你拚,我就不是人,拚到死為止」等語,以此方式 恐嚇林彭友樺,造成林彭友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案經林彭友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說前述言語,但否認有誹 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有精神病 ,刺激到我我就會亂罵人,我們吵起來就是因為告訴人林彭 友樺跟我先生有曖昧,所以我會罵他,當時有車就跟我先生 開車出去玩,大樓有人告訴我,所以我很生氣,我去叫罵他 ,他就一直告一直告等語(易367卷第76至77、105頁)。經 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與其前夫有 曖昧之不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所示庭期之 開庭筆錄、109年6月30日開庭錄音之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言。被告前述在公開法庭內之發言內容,已具體指摘、 傳述告訴人與其前夫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 譽,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旁聽共見共聞之公 開法庭內為前述言論,其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聽聞、知悉,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跟我先生有曖昧等語,惟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 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 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 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本件被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且告訴人既
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 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 規定主張不罰。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言語 及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錄影擷圖、本院勘驗筆錄 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辱罵告訴人前述不雅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 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屬於侮辱人之言語。
3.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被告於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告訴人稱會跟你拚到死為止等語,足以使一般人認 為被告將不顧一切繼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行為,即使因此死亡也在所不惜,則被告所述即為恐嚇之 言語。
4.被告雖辯稱其忘記了,其有精神病,刺激到就會亂罵人等 語,並提出憂鬱症之診斷證明。然而,於本院當庭勘驗錄 音錄影時,被告都沒有否認錄音錄影之事實,甚至還能回 憶案發時之情境,為自己辯護稱:都是告訴人刺激我才這 樣;告訴人查封我東西,我不甘心,看到他心就會氣起來 ,然後就會罵他,我手上拿的是早餐等語,足認被告案發 時之神智清楚,事後對於其行為之前後脈絡都能充分陳述 ,也沒有失智之問題。此外,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傷害告 訴人配偶之傷害案件(本院108易字第487號),曾為同樣的 答辯,經該案法官將被告送請亞東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雖被告 於雙和醫院之病歷曾診斷失智症,然而本次鑑定於失智症 的相關測驗中,其認知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表現 ,被告亦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 當及違法行為,由被告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告可了解打 人、潑糞為不當行為,並認為對方也有言語攻擊自己、毆 打自己、對自己潑糞,對方在法律上應該受制裁,足認被 告之「憂鬱症」疾病表現並未影響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而在前述案件後,被告
又對告訴人潑糞、誹謗行為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可見 被告對於其行為後果能充分了解,仍執意為之,足以佐證 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二編號2至4、事實欄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恐嚇案件 ,恐嚇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及其家人,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知 所警惕,停止對告訴人為加害之行為,反而再於本案中更 進一步對告訴人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足見有 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2.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決意,於 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 ,具有犯罪時間上的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3.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故有糾紛, 經告訴人對其提告,竟心生不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之案件審理中公開對告訴人誹謗;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經告訴人對其提 出告訴。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自稱從小 為養女,7歲就早上7點賣菜、夏天下午去賣冰,完全沒有 讀書,只認識自己的名字,年紀已大沒有工作能力,靠政 府補助過生活,還有前夫給的錢,與前夫同住,兒女已成 年,沒有人要扶養,為被告供陳在卷(易367卷第121頁) ;又被告對告訴人曾有多次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 法院判決多次仍不能停止其違反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自 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屘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屘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 廖屘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 廖屘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所示 廖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所示 廖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一所示誹謗時間、地點):
編號 時間 地點 該案案號 1 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 本院法庭大廈3樓第10法庭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2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本院法庭大廈5樓第18法庭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7號 3 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 本院法庭大廈3樓第10法庭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5、321、427號 4 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 本院法庭大廈3樓第10法庭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5、321、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