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6號
PCDM,111,易,13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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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011號、第22321號、第298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原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將匯入資金轉匯其他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為「慧」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許原福於民國109年4月27 日15時4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 傳送予「慧」,並應允代為轉帳。嗣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慧」以外之他人)於該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藍新程等5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並再由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之人於 該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 後許原福乃依「慧」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 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信 長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正祥信長公司帳戶,該公司負責人業經另案偵辦),代



為購買支付寶點數,並從中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 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 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藍新程等5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藍新程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許原福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28至4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封面拍照傳送予「慧」,並應允代為轉帳,並依「慧」之指 示轉帳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代為購買支付寶點數,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犯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慧」騙, 以為是在做高單價商品買賣,匯錢給我的人有註明商品資訊 ,我沒有與「慧」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慧 」,並應允代為轉帳,嗣告訴人藍新程等5人遭施用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並再由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之人於該欄所示 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被告乃 依「慧」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轉匯 該欄所示金額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代為購買支付寶點數, 並從中獲取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 3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慧」,沒有看過「慧」本 人,也沒有收到「慧」傳送相關高單價商品的資訊,主要就 是幫「慧」轉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438頁),由上開 被告自陳與「慧」認識經過,已難認被告與「慧」有任何密 切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收到任何代購商品資訊即代為轉帳, 更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帳戶供「慧」使用。再 由被告與「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慧」僅提 及「我聯繫商家確認」、「這是一個急單,客戶要求儘快發 貨」、「沒關係的,我這邊讓商家給他發貨吧」、「商家這 邊還是有一點信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6、243、268 頁),從未提供任何實際貨品或商家之資訊予被告,亦未見 被告有任何要求「慧」提供進一步資訊代購之對話,甚至某 次被告詢問「慧」:「他(客服)問我代購什麼物品」、「我 是打高單價高仿用品嗎?」等語,「慧」回答:「我自己買 的手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可見被告亦不知實 際上是何人購買何種物品,更與被告辯稱匯錢給我的人有註 明商品資訊等語不符。更何況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均係第 一層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匯,依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即范怡仁高順鴻楊文杰徐同政范晉銘警詢之證述可知,其等 匯款均非係購買商品(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供述證據),再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各 該筆匯款之備註欄並無任何商品資訊之註記(見新北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下稱偵10011卷〉一第207至209頁; 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92、93頁;本院易字卷第163、16 4、166頁),故被告所辯「匯錢給我的人有註明商品資訊」 等情即屬不實,而不可採。




 ㈢再查被告自104年起至本案發生時止有長達5年之工作經驗, 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105頁),仍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提供3個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頁;易 字卷第25頁),依其智識經驗,本應知悉所謂「代購商品」 一情本即甚為可疑。一般人購買商品或購買支付寶點數本可 自行申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之用,根本無須透過他 人帳戶轉帳並且尚須每筆支付轉匯報酬,且僅轉帳即可獲利 等節,復與常情相悖,詎被告竟為獲取利益,在未予究明「 慧」借用帳戶收款之目的、匯入款項性質,及「慧」何以不 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緣由,任意出借帳戶予「慧」使用, 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 ,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就「慧」所 述是否屬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更應有所 懷疑。綜此,被告應對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遭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是被「慧」騙才協助轉 帳等云云,即難可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正祥信長公司 開立之電子發票(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二 第2至12頁),然該發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代為購買支付寶點 數,且該購買點數之消費者為被告,而與「慧」或其聲稱之 高單價商品或商家無關,被告見發票上之記載應可知購買支 付寶點數後,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 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慧」,再將款項匯至「慧」指定之帳戶 ,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本案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識其他人逕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 用途,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容任該人使用, 將可能導致帳戶有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事。是被告已預 見此情,仍因輕率且毫無所謂之態度,提供他人匯款,再轉 匯購買支付寶點數,並從中獲取報酬,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縱 使他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其後提領、轉出而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資金 轉匯購買支付寶點數,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4「轉匯情形」欄所示部分款項縱然 並未成功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惟該款項既已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所犯仍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既遂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與犯罪事實擴張: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中,被告多次將同一告訴人遭詐 欺之不法款項轉匯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為均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 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 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 上開各部分洗錢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 知所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27頁),自應予以審 理。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 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許詠崴、蘇宥安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 三所示),然尚未實際賠償等情;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 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 負面品行加以審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弟妹,但自己一人住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 為均在109年6月至11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入帳金額扣除所匯金額即為其本 案報酬,如有多筆款項匯入再一次匯出,則其報酬合併計算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21號卷〈下稱偵22321 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438頁),則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 可獲得之報酬,如為單筆款項匯入隨即轉出,則匯入款項減 被告轉出差額即為被告之報酬;如為多筆匯款匯入再一次轉 出,則依起訴範圍內之匯入金額佔總匯入金額比例計算被告 之報酬。故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可以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報酬,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 項,除上開報酬外,均轉匯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並無事證 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轉匯情形 犯罪所得 罪名及科刑 1 藍新程(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通訊軟體Line帳號「Keful003」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慧」以外之他人,下同)於109年9月間某日,聯絡藍新程,佯稱要於網站匯款建立約會契約,才能見面約會云云,致藍新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21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范怡仁(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怡仁上海銀行帳戶) 范怡仁於109年9月18日13時33分許自名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許原福於109年9月18日14時9分許轉匯7萬1053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947元(即范怡仁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計算式:7萬2000元-7萬1053元=947元)。 許原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7日21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109年9月17日22時7分許轉帳1萬2000元 109年9月23日12時34分轉帳3萬元 范怡仁於109年9月23日14時43分許自名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許原福於109年9月23日16時4分許轉匯3萬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0元(即范怡仁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計算式:3萬元-3萬元=0元)。 109年9月24日9時55分許轉帳3萬元 高順鴻(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順鴻玉山銀行帳戶) 高順鴻於109年9月24日11時40分許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與另外1筆1萬6400元款項(非起訴範圍)匯入後,再由許原福於109年9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匯6萬5207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898元(高順鴻及另1筆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為1193元〈計算式:總匯入金額為5萬元+1萬6400元=6萬6400元;6萬6400元-6萬5207元=1193元〉,本案依起訴範圍內之匯入金額佔總匯入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為898元〈計算式:1193元×5萬元/6萬6400元=898,小數點後不計〉)。 109年9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萬6400元 高順鴻於109年9月25日10時20分許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8萬6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許原福於109年9月25日10時32分許轉匯8萬4993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1407元(即高順鴻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計算式:8萬6400元-8萬4993元=1407元)。 2 高齊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珊珊」之人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聯絡高齊晟,佯稱因擔心遭仙人跳,要求其繳交保證金予交友平台,見面後該平台便會將金額退款云云,致高齊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5時48分許轉帳2萬7000元 楊文杰(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文杰郵局帳戶) 楊文杰於109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自名下郵局帳戶轉存5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金額扣除手續費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許原福於109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轉匯12萬3668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1332元(即楊文杰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計算式:5萬4000元+7萬1000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2萬3668元=1332元)。 許原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轉帳2萬8000元 3 蘇宥安(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sara」之人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聯絡蘇宥安,佯稱如擔心見面遭騙,可與私密空間客服人員簽立約會契約云云,致蘇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8時55分許轉帳3萬元 楊文杰郵局帳戶 楊文杰於109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自名下郵局帳戶轉存7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金額扣除手續費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許原福於109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轉匯12萬3668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許原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轉帳3萬元 109年10月13日19時13分許轉帳1萬2045元 4 張家豪(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交友網站帳號「elvannyou.com」之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聯絡張家豪,佯稱欲網路交友要先儲值點數云云,嗣因張家豪不願續行交友程序而欲退款時,該客服人員再佯稱要先匯入保證金才能退回款項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臨櫃匯款8萬6400元 徐同政(業經不起訴處分)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同政渣打銀行帳戶) 徐同政於109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自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轉存3萬元、3萬元、2萬5400元(起訴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共8萬5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與另外5筆3萬元、6000元、2萬9000元、1萬1000元、9萬9000元款項(非起訴範圍)匯入後,再由許原福於109年11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匯25萬2200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2689元(徐同政即另5筆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為8200元〈計算式:總匯入金額為3萬元+6000元+2萬9000元+3萬+3萬+1萬1000元+9萬9000元+2萬5400元=26萬0400元;26萬0400元-25萬2200元=8200元〉,本案依起訴範圍內之匯入金額佔總匯入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為2689元〈計算式:8200元×8萬5400元/26萬0400元=2689元,小數點後不計〉)。 許原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19日10時許臨櫃匯款13萬8240元 徐同政於109年11月19日10時9分許,自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轉存13萬725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此筆轉匯並未成功。 5 許詠崴(追加起訴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Sarah」之人於109年6月間某日,聯絡許詠崴,佯稱透過交友網站見面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許詠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1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8000元 范晉銘(另案起訴)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晉銘王道銀行帳戶) 范晉銘於109年6月11日11時57分許,自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轉匯10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許原福於109年6月11日12時4分許轉匯10萬6984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1016元(即范晉銘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計算式:10萬8000元-10萬6984元=1016元)。 許原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范晉銘於109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自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許原福於109年6月17日20時15分許轉匯7萬9147元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 853元(即范晉銘匯入款項減許原福匯出款項差額,計算式:8萬元-7萬9147元=853元)。 總計:9142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藍新程) ⒈供述證據  ①藍新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011卷卷一第185頁正反面)  ②范怡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0011卷卷一第91至92頁反面)  ③高順鴻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0011卷卷一第115-1至117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①藍新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011卷卷一第193、196頁)  ②藍新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0011卷卷一第194頁)  ③范怡仁上海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011卷卷一第201頁反面)  ④高順鴻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011卷卷一第199頁)  ⑤許原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0011卷卷一第207至20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高齊晟) ⒈供述證據  ①高齊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2321卷第50至52頁)  ②楊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2321卷第4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高齊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見偵22321卷第53頁正反面)  ②高齊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2321卷第57至58頁)  ③高齊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321卷第58頁反面)  ④高齊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321卷第59頁)  ⑤高齊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22321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  ⑥楊文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321卷第14頁)  ⑦許原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0011卷卷一第20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蘇宥安) ⒈供述證據  ①蘇宥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2321卷第64至67頁)  ②楊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2321卷第4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蘇宥安提供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見偵22321卷第71頁)  ②蘇宥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321卷第72至74、78頁)  ③蘇宥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22321卷第74至77、79至93頁)  ④楊文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321卷第14頁)  ⑤許原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0011卷卷一第20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張家豪) ⒈供述證據  ①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9號卷〈下稱桃檢偵12799卷〉第13至15頁)  ②徐同政於警詢之陳述(見桃檢偵12799卷第7至11、91至92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張家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2799卷第59頁)  ②張家豪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12799卷第77頁)  ③張家豪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桃檢偵12799卷第79頁)  ④徐同政渣打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偵12799卷第28、29頁)  ⑤許原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63、164、166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許詠崴) ⒈供述證據  ①許詠崴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1274卷〉第21至23頁)  ②范晉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274卷第9至12、241至243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許詠崴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1274卷第47頁)  ②許詠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74卷第49至51頁)  ③許詠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274卷第53至63頁)  ④范晉銘王道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74卷第69頁)  ⑤許原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74卷第92、93頁)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許原福應給付許詠崴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6年4月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詠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 2 被告許原福應給付蘇宥安7萬2000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宥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76-1、176-2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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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