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豪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51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 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22日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郭丁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故意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同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51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9年6月5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同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受 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2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 ,於同年月25日,致電被害人佯稱因捐款之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上開受刑 人所提供之帳戶內,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受 刑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 觀上之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依上開前後2案之 判決觀之,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 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郁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案則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並無二致,罪質 完全相同,又被告前案係於109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同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竟於1 10年9月22日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集團成員得於同年月25日遂行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其恪遵法 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改過 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 治觀念。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