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劉家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171 號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竟置之不理。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詳。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 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臺 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8日、111年3月29日到案 執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向公庫支付分毫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未履
行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沒錢,真的沒錢, 因為疫情的關係,請求再延一年,讓我慢慢繳等語(本院卷 第37至38頁)。然本院考量受刑人明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繳納8萬元,該判決並早於109年10月22日即告確 定,一直到檢察官第2次於111年3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為止,受刑人有非常充裕的時間可以慢慢籌措金錢,但是 受刑人卻仍在111年6月14日到庭陳述時兩手一攤表示沒錢, 看不出有任何支付的誠意與意願。雖然在疫情的肆虐下,臺 灣各行各業都非常不好過,但是再怎麼樣,受刑人在這一年 多的時間內完全沒有將支付公庫這件事情放在心上,完全不 為這件事情做準備,實在也說不過去。而且,如果因為受刑 人表示自己沒錢,就不用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緩刑也不 用被撤銷,也實在不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更與法律是要 透過履行負擔讓受刑人深刻記取教訓而不敢再犯的制度目的 相違背。
㈢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若不撤銷緩刑,等於是向受刑人宣 示法院所定緩刑條件是不用遵守的,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 行力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守法律。因此,原 緩刑之宣告欲透過履行負擔而使受刑人深刻記取教訓的預期 效果已經無法達成,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達成刑法的特別 預防與一般預防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 告。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