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5號
PCDM,111,審訴,6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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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邱水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邱水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搭乘 計程車不遵守防疫規定脫口罩飲酒,經告訴人林松達勸阻後 ,竟心生不滿,持美工刀恫嚇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10號
  被   告 邱水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自 新北市○○區○○路00號搭乘林松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途



中因邱水文將口罩脫下飲酒,林松達加以制止,令邱水文心 生不滿,邱水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內 取出美工刀1把,自後座抵住林松達之頸部,致林松達因而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林松達將上開車 輛停靠至路旁,邱水文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 座徒手毆打林松達之頭部,致使林松達受有頭部前額擦傷約 1公分之初期照護、頭部前額鈍傷併瘀傷約3X2平方公分之初 期照護、頭部挫傷併壓痛點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經林松達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達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處扣得黃色美工刀1把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黃色美工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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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