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王昭文明知其於民國102年至108年5月間,與徐芝馨之配偶 張健昌有通姦之婚外情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 月3日14時3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601偵查庭,檢 察官偵辦該署108年度他字第6298號徐芝馨妨害名譽案件( 嗣後改分109年度偵字第208號,下稱前案)時,經檢察官告 知拒絕證言權及證人具結作證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依法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供前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跟她( 即徐芝馨)先生(即張健昌)沒有在一起」等語,足以影響 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二第16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徐芝馨於偵查中、證人張健昌於前案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
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9年11月20日寄送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之郵局存信函各1份(見他卷一第2頁 至第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 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 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又 刑法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 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 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 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 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 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時具結後所為上開不實證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所採信 ,經檢察官對徐芝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已就徐芝馨究 竟有無妨害名譽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欲 影響檢察官偵辦前開案件之結果及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 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 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 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虛偽證述前案被告徐芝馨涉嫌妨害名譽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徐芝 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一第56頁 至第58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
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家管、需扶養年邁且中風之公 公、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得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條之規定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屬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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