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全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全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竟基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5 行「貶損陳明杰之名譽,」應更正為「貶損陳明杰之名譽。 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29分 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巫士華」應更正為「 巫事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全峰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思宗、曾芬蘭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巫全峰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 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巫全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酒後 情緒失控,無故毆打告訴人曾芬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明杰口出 穢言辱罵,藐視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約新 臺幣3萬元、須撫養1個12歲之小孩、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 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仍現實存在,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起訴書所 載傷害告訴 人曾芬蘭部 分 巫全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起訴書所 載侮辱警員 陳明杰部分 巫全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起訴書所 載毀損警員 職務上掌管 之螢幕部分 巫全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巫全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全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巫全峰於111年1月1日18時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街○街00 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鄰居陳思宗、曾芬蘭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毆打陳思宗、曾芬蘭,致陳思宗 右臉疼痛(未成傷);曾芬蘭受有右額頭、鼻根、左上下眼瞼 擦傷、左眼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
三、嗣巫全峰因上開糾紛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對員警值勤過程心 生不滿,竟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副所長陳明杰辱罵:「 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 損陳明杰之名譽,並徒手破壞由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螢幕,致該螢幕破損不堪使用。
四、案經陳思宗、曾芬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全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與告訴人陳思宗、曾芬蘭發生糾紛並在文化派出所咆哮、破壞電腦螢幕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酒醉完全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陳思宗、曾芬蘭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文化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巫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陳思宗、曾芬蘭發生糾紛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6 眼鏡、螢幕之毀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7 陳思宗、曾芬蘭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文化派出所內監視器錄音譯文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思宗且毆打告訴 人曾芬蘭時致告訴人曾芬蘭眼鏡破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 罪嫌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思宗雖指稱又遭被告以拳頭 毆打臉部,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的臉沒傷口,只是感覺疼 痛,沒有出血等與明確,足見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陳思宗的 行為,然並未造成足以破壞身體完整性之傷害,自與刑法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二)依告訴人曾芬蘭 所述,其眼鏡是在被告對其臉部揮拳時因而破損,是被告當 時主觀之犯意應在傷害告訴人曾芬蘭而非毀損告訴人曾芬蘭 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是縱告訴人曾芬蘭之眼鏡於被告出手毆 打告訴人曾芬蘭時發生毀損之結果,然非被告傷害時所欲使 之發生之結果,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故不成立該罪。惟被 告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