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562號
PCDM,111,審訴,56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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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大鈞得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
台「Lalamove」有送貨員代墊貨款服務,明知並無支付運費
及寄送貨物之意思,且實際上無下列寄、收件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
日21時55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後
,佯以「李承祐」為寄件人,登載收件人為「吳老闆」、收
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
000號」、寄件物品為「二手BMW汽車原廠引擎啟動馬達」,
且備註外送員須代墊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內容之不實
託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適
外送員葉力銘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並依約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高大鈞收取提袋1個,並交
付代墊貨款6,000元予高大鈞。嗣葉力銘將包裹送往上開收
件地址,因未見「吳老闆」前來取貨,經聯繫所留聯絡電話
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力銘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大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01號卷第9頁、
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第4頁),核與告訴人葉力銘於偵查中指述(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第64頁
)、證人即被告之同車乘客張卜元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
109、第110頁)之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編號#00000
0-000000號訂單截圖及訂單資訊各1份、告訴人與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簡訊截圖、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各1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包裹照片
1張(見他卷第5頁、第8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
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
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
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
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
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
  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
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件、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如前述 ,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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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