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向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葉淑靖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忠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忠和 於111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淑靖為前男女朋友,因告訴人與被告之 母有爭執、嫌隙,於案發時地,雙方再度爆發口角時,被告 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被 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 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良善,又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 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 調解中表示願以附表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匯款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於緩刑期間課予 前述負擔,應屬適當,故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 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有違反前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 付 金 額 、 時 間 及 方 式 葉淑靖 被告願給付葉淑靖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六月二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葉淑靖,經葉淑靖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貳拾壹萬元,被告應自一一一年六月起,於每月十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淑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宥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9號
被 告 李忠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與葉淑靖為前男女朋友,緣葉淑靖前於民國110年2月 中旬某日因故與李忠和之母親發生爭執,李忠和遂於110年3 月13日22時許,搭載葉淑靖返回李忠和與其母親李張新妹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欲使李張新妹向葉淑 靖釐清誤會並道歉。惟李張新妹拒絕向葉淑靖道歉,雙方再 次引發口角爭執,李張新妹作勢離家,李忠和見狀,即基於 傷害犯意,持菜刀朝葉淑靖揮砍並踹葉淑靖身體,葉淑靖因 抬手擋刀,致左手第3指伸肌腱斷裂、頭部鈍傷、雙臂挫傷 、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雙膝及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葉淑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傷害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我的頭。告訴人把我家裡的東西全部打翻,我就拿菜刀弄她的手、用腳踹告訴人等語;再於偵訊時辯稱:我要出去追我母親,告訴人突然從包包拿出刀,講完後就割下去,是告訴人要我跟警察說是我不小心弄到她的云云。 2 告訴人葉淑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致告訴人擋刀時受有 「左手第3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勢(下稱肌腱斷裂傷勢),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指訴之肌腱斷裂傷勢,須休養觀察2個月,並完成肌腱 修補手術後約2年時間之復健療程,始能進一步評估肌腱能 否復原等事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查。是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傷勢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 ,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是此 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 認被告涉有上開另指訴之重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