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嬋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嬋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職業、信用卡號、行動電話號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竟與其男友黃琪岳(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 第88號、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琪岳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童淑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後,無故入侵童 淑娟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取得童淑娟存放於 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內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 非法蒐集童淑娟之姓名、聯絡方式、Google帳號及密碼、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公司名稱、童淑娟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等 個人資料;黃琪岳再於108年6月22日16時5分許,以童淑娟 之身分證及上開信用卡資料註冊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信 用卡網路會員,並申請透過電子信箱收取3D驗證碼之功能, 無故輸入童淑娟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以驗證身分, 而成功以童淑娟身分登入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嗣後黃 琪岳即於同日16時44分許,指示蔡玉嬋以不知情之簡佑宬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簡佑宬之母陳慧 諭)撥打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繼而非法利用童淑娟之 個人資料,冒用童淑娟之身分表示欲變更童淑娟上開信用卡 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蔡玉嬋核對 身分資料時,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將童淑娟之姓名、行動電話
號碼、電子信箱、任職公司名稱、繳款方式及生肖等個人資 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後,使蔡玉嬋得以 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更改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聯絡手 機號碼(所涉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部分未據童淑娟提出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更改成功後,黃琪岳 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交易,並輸入 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3位數安全碼等足以表 彰為童淑娟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並無故 入侵童淑娟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 一次性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 ,下稱OTP )簡訊後, 於附表所示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琪岳係合法持卡本人或 經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點數,以此 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150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童淑娟、永豐銀行、特約商 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客戶及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童淑娟收到永豐銀行通知其變更手機號碼及消費交易之 簡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童淑娟、永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淑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亮凱 、證人簡佑宬、康俊翔、王秉安、陳泓睿、賴于庭、翁浩韋 、王俊泓、劉長坤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琪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客戶進線電話錄音 檔光碟暨譯文、永豐商業銀行本案驗證及處置歷程、信用卡 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發送信件 紀錄、消費記錄、告訴人童淑娟手機內收到登入及盜刷信用
卡簡訊截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樂購蝦皮 字第0190806035S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IP位址等資料、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GP訂單編號TZ00000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RZ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樂點會員(帳號R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資料 與訂單明細共3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5頁、第 197頁至第19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第246頁、 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7頁至第3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倍,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又依同一法理,利用網路無權使用他人電子支付及金融 帳戶,均應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琪岳共犯本案 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鑒於對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 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 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 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 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
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 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 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 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付費系統 ,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侵入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黃琪岳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童淑娟之個人資料、接續 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童淑娟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與黃 琪岳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其男友黃琪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蒐 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等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童淑娟、永豐銀行及特約商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依黃琪岳指示負 責變更告訴人童淑娟個人信用卡資料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無業、不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琪岳 於偵查中供稱:賣掉GASH點數的錢我沒有分給蔡玉嬋等語( 見偵卷第44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同案共犯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給永豐 銀行變更告訴人童淑娟信用卡之行動電話號碼,另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童淑娟並未提起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 案之告訴(見偵卷第179頁、第182頁),依上開說明,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謂「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 ,包括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情形。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 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部分未經告訴人童淑娟提出告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 情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自無不得或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網路商店 購買商品 1 108年6月22日 16時57分許 2萬2,750元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UAS1373之GASH點卡刷卡賣場(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愛貝金流刷卡) 2萬5,000點之GASH點數卡(儲值密碼:M1BFTW4L3U15HQTT1CWM) 2 108年6月22日 17時2分許 2萬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萬點之GASH點數(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3 108年6月22日 17時51分許 3萬6,400元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UAS1373之GASH點卡刷卡賣場(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愛貝金流刷卡) 4萬點之GASH點數卡(儲值密碼:40EDKCEKQNQN5ANQLUEY),另贈送300點(儲值密碼:ZAH44D3MWNQGUW5245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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