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安國
送達代收人 謝心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安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安國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 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