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27號
PCDM,111,審簡,42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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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翊鈞明知其與許畯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因自身涉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而需繳納罰金,竟要求 許畯傑幫忙代繳,然因許畯傑拒絕,王翊鈞即心生不滿,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開始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遞「還錢」等訊 息與許畯傑許畯傑持續不回應,王翊鈞再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110年1月29日某時分 許,以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你放心我過兩天解除可以出門  你家整條巷子和你們店門口都會貼滿你傳單還會加上你吃 藥吸毒不給錢」、「給你機會好好出來跟我面對談,你不要 還閃躲,那我大絕招很多啊」、「明天會有人到家貼海報」 等以加害許畯傑名譽之內容文字訊息與許畯傑許畯傑因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翊鈞另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許畯傑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證據:
㈠被告王翊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附111年5 月17日、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內由被告傳遞之訊息翻拍照片1份(偵 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1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先後數次以通訊軟體 傳送文字聯繫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⑴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 日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⑵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⑷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同有恐嚇罪 ,復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 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故認上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有必要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恐嚇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詎仍不知警惕,僅因冀希告訴人協助處理刑事案件罰金之繳 納,而透過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顯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 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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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