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1份」、「被告蘇偉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炘桀、陳衛民施加脅迫,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 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警員黃炘桀、陳衛民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 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騎乘電動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竟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出言恫嚇,公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 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貶抑告訴人黃炘桀之人格 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蘇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公眾通行之路邊,因騎乘電動機車未戴安全帽,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黃炘桀、小隊長陳衛民攔查,蘇偉翔明知黃炘桀、陳衛民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黃炘桀製單舉發時,基於妨害 公務、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炘桀、陳衛民恫稱及辱 稱「林北出來混的沒在怕啦,幹你娘又不是沒砍過警察」等 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而施脅迫之方式,侮辱及恫嚇 黃炘桀、陳衛民,妨害黃炘桀、陳衛民執行公務,致其等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公然侮辱陳衛民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黃炘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稱「又不是沒有砍過警察」。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炘桀、被告同行友人簡宏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衛民稱上開話語。 3 案發時密錄器檔案截圖及譯文1份、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衛民稱上開話語 4 蘆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告訴人、陳衛民於案發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