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詩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詩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 有爭執,亦應依循和平正軌方法處理,竟不思理性行事,以 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 序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追究,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處以最輕之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蔡詩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詩韻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蔡詩韻與賴姿燕係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212號2樓之對門鄰居,雙方宿有嫌隙。詎 蔡詩韻竟不知悛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 18日至20日間,以暱稱「點秋香」在微信通訊軟體發送內容 為「你死定了」、「這幾天我要回家了走著瞧」、「」、「 會怕喔」、「你女兒有沒有被噴過辣椒水」、「想試試看嗎 」、「總有一天等到你,想死你女兒了」、「叫你前夫來我
也沒在怕!我等你女兒」之訊息,並傳送小女孩圖檔與賴姿 燕;另以暱稱「姍姍」在微信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我說過 了」、「我可以讓你搬走」、「你不信」、「你不先惹我」 、「我會找你麻煩」、「我什麼沒有兄弟一堆」、「跟我鬥 」、「不要在路上出事」、「我會讓你整天提心吊膽」、「 欸!怎麼沒看到你女兒」之訊息與賴姿燕,以此加害於生命 、身體、自由之方式恫嚇欲對賴姿燕女兒不利,致賴姿燕心 生畏懼。
二、案經賴姿燕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詩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點秋香」、 「姍姍」係其所使用之暱 稱,且上開留言確係其所 發表之事實。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上開留言都只是氣話,因伊與告訴人賴姿燕先前有口角,且照片中的小女兒不是告訴人女兒等語。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確實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屬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之言詞,並從被告言語脈絡觀之,亦有使人發生畏怖心理之意圖,堪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 告訴人賴姿燕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 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